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68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展强,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展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范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商品侵权纠纷发生时间久远,被告原担任法人的公司已倒闭注销,历史资料已不可查,无法求证。
原告提供的资料只有公证文件,小票上没有明确显示与原告所诉商品有明确关联,相关事实不成立;
2.涉案商品系被告从正规渠道在有工商注册的正规厂家进货,不存在商品侵权行为。
如原告认为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应与生产厂家诉诸法律,不应与被告个人存在关系;
3.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4.从原告提供的诉讼资料可以发现原告所使用的农业银行尾号7117银行卡刷卡单与被告2020年9月14日在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的关于中粮公司葡萄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刷卡单上时间、卡号一致,被告有权怀疑原告存在团伙故意敲诈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浴照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7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到深圳市坪山区,该商铺内张贴一张“新联购物商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购买了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被套金额为23.8元,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拍照,上述照片附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多个“”猴头形象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产品消费23.8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新联购物商场于2019年7月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套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被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套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展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范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