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1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四隆广场名流化妆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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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铁**景子街**楼**** 经营者:黄爱驹,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浩(黄爱驹儿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鞍山四隆广场名流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