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26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孤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50。
经营者:邹德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以下简称德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郭同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德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德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宏联公司持有的“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德顺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德顺超市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德顺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服饰、鞋、童鞋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在美国、欧洲、中国大陆、香港、韩国、新加坡等各地销售,在世界各地超过2000家店铺并大受欢迎。
为更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在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商标,经公司积极努力,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该公司经调查发现,德顺超市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相关规定,为维护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德顺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对宏联公司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及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清单列表;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主体资质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维权的授权书;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1271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德顺超市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1.公证费发票,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2.购买费小票,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0元;
3.2020年12月18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德顺超市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书包等”,有效期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做出回应”,宏联公司可以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2019年1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1、公证人员刘某1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的“德顺购物广场”。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并在支付人民币10元后当场取得一张“德顺购物广场”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和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2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拖鞋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宏联公司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内有拖鞋一双,鞋子正面使用猴头图案,经与宏联公司本案主张的商标对比,图形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大嘴巴均近似。
本院认为,因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案涉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依法取得第10065567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德顺超市所销售拖鞋上的大嘴猴图形,清晰显著,经与宏联提供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比对,在图形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大嘴巴相近似,与宏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通过远观对比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德顺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德顺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德顺超市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知名度、德顺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德顺超市依法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谢家集区孤堆德顺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郑 植审判员 刘富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泉慧书记员周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