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10执7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桂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桂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湘10执74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纲要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眭 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