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脏某某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26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光伟,河南孔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逮捕。
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杰,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二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韩光伟、侯某某及辩护人李国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明知发货人“陈建”所发“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按照代收货款的形式为其发货272次,共计539箱,其中收货人收货189箱,付款886503元。
2020年6月17日,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德邦快递夏邑县济阳镇营业点,查货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297箱,按销售价格的平均数计算,价值1360000余元。
2020年7月1日,张某某、侯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运输并且代收货款,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张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张某某、侯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张某某、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微信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等相关照片,假冒产品照片及相关广告宣传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通信记录截图,德邦快递单号,夏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营业报表(陈建发货记录清单),周利青、安珊、李先生、关桂兰为托运人的发货信息、代收货款信息、代收货款账户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何某、刘某1、杨某、王某、刘某2、李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运输并且代收货款,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张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