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8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猛,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20年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茂钢,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9年1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龙,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迪葳,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强,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20年4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汉招,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9年1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南松,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9年1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2020年11月1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日亿,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9年1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坚泽,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20年4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猛、林茂钢、吴志强、张南松、郑汉招、廖日亿、李坚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猛及其辩护人邓小龙、被告人林茂钢及其辩护人胡小龙、李迪葳、被告人吴志强及其辩护人张歆、被告人张南松及其辩护人唐琛、被告人郑汉招、廖日亿、李坚泽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廖日亿受张全准(在逃)的安排,在广东省东莞市收到张全准发过来的假烟后,将假烟送到东莞市张某1和被告人张南松等人的商铺,从中获利人民币410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廖日亿处查获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14条,价值人民币71711.04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获芙蓉王(硬)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100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
廖日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5193.04元,其中价值人民币71711.04元的假烟未销售。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南松从张全准处购买了价值20余万元假烟(50条/件)后,销售给周某1和被告人吴志强等人,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周某1处查获利群(新版)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5条,价值人民币2565元。
张南松涉案金额为20万余元。
被告人吴志强从张南松处购买假烟后销售给被告人林志猛,并按照林志猛要求将假烟送至被告人郑汉招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仓库,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8月7日至12月16日,林志猛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吴志强购买假烟款共计人民币410670元。
吴志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1870元。
被告人林志猛从被告人吴志强处购得假烟后,要求被告人郑汉招对假烟重新分包成(36-39条/件)包装,被告人郑汉招对假烟重新分包后通过物流发往张家界市境内,林志猛签收后将假烟放置在其位于永定区××花园租房内。
2019年7月至10月间,林志猛与被告人李坚泽商议后,由林志猛提供假烟,李坚泽负责在张家界市境内及周边地区商铺销售假烟,并约定销售假烟利润四六分成,李坚泽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449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9000元。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志猛与被告人林茂钢商议后,由林志猛提供假烟,林茂钢负责在张家界市境内及周边地区商铺销售假烟,林茂钢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8105元,其中价值人民币22355元的假烟未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约60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林茂钢处查获芙蓉王(硬)等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8.9条,价值人民币22355元;
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路口湾湾川生态便利店邵某处查获芙蓉王(硬)品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7条,价值人民币8362元。
2019年12月19日郑汉招被抓获后,其家属将吴志强送至郑汉招仓库处的8件(50条/件)价值人民币31200元的芙蓉王(硬)卷烟抛至河中销毁。
被告人林志猛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1870元,其中价值人民币53555元的假烟未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25300元。
被告人郑汉招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1870元,其中价值人民币53555元的假烟未销售,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吴志强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南松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汉招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林茂钢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廖日亿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李坚泽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猛、吴志强、张南松、郑汉招、林茂钢、廖日亿、李坚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1、周某1、何某、史某、胡某1、邹某、李某1、刘某1、袁某、谷某1、周某2、谭某、田某1、蔡某1、韩某、赵某、黄某1、岳某、胡某2、李某2、李某3、宋某、杨某1、刘某2、彭某、林某1、欧某1、张某2、李某4、黄某2、唐某1、邵某、谷某2、李某5、舒某、王某1、毛某、杨某2、李某6、欧某2、田某2、黄某3、胡某3、罗某、侯某、杜某、胡某4、李某7、仇某、郭某、吕某、刘某3、黎某、马某、唐某2、陈某2、周某3、石某、洪某1、黄某4、尹某、朱某、刘某4、金某、蔡某2、林某2、郑某、许某、洪某2、王某2、陈某3的证言,U盘1个,移动硬盘一个,手机11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线索来源,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送货单,张家界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鑫源商行宣传单,情况说明,烟价行情表,记账本,收款收据,销售单,送货(清)单,长沙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天之顺(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长沙天之顺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输单表,泉江物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雄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泉江物流有限公司(张家界)物流信息清单,东莞市富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汇总单,东莞市富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凭证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照片,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据,通话记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涉案假烟数量及价值统计说明,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现场查获卷烟价值,《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通话记录,鑫源商行名片,纸箱照片,关于扣押林茂钢37个纸箱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关于证人雅堂小超店主代某未进行询问取证的情况说明,林志猛向马某转账明细,林志猛向唐某2转账明细,微信截图,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抽检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非稅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猛、郑汉招、吴志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人张南松、廖日亿、林茂钢、李坚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茂钢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卷烟时未将每一条涉案卷烟外包装上的条形码登记,指控被告人林茂钢犯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的观点,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日亿有价值人民币71711.04元的假烟尚未销售、被告人林志猛、郑汉招有价值人民币53555元的假烟尚未销售、被告人林茂钢有价值人民币22355元的假烟尚未销售,该部分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志猛、郑汉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猛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汉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志猛、李坚泽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猛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坚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志猛、林茂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猛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茂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志猛、吴志强、张南松、郑汉招、林茂钢、廖日亿、李坚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志强、郑汉招、张南松、廖日亿、李坚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评估,吴志强、郑汉招、张南松、廖日亿、李坚泽所居住的社区司法矫正机关建议对吴志强、郑汉招、张南松、廖日亿、李坚泽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吴志强、郑汉招、张南松、廖日亿、李坚泽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茂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汉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南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廖日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坚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对被告人林志猛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0元、被告人吴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南松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汉招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林茂钢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廖日亿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李坚泽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没收财物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童先根人民陪审员 李虹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姚璐书记员宋黄静没收财物清单 序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1 涉案手机的数据U盘 1个 手机数据物鉴(U盘)湘公物鉴字[2020]69-1 2 手机 1部 林志猛涉案手机 3 手机 3部 张南松持用的金色三星手机、粉色苹果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 4 老人机 2部 廖日亿持有的老人机 5 苹果7 1部 廖日亿持有的手机 6 手机 3部 林茂钢使用的手机OPPO R15 7 手机 1部 郑汉招持有的苹果手机 8 烟价行情表 9张 A4纸张 9 记账本 1本 共有13页(26面记有账) 10 收款收据 1本 一张写有战斗网咖,剩余空白 11 送货单(空白) 5本 商标:联兴纸品,空白完整 12 销售单 10张 单张,已填写 13 送货(清)单 8本 联兴纸品牌6本,其中3本只剩几页;
五邑生兴牌1本;
强林纸品1本(二联) 14 U盘 1个 存有涉案人员智能手机恢复的数据。
含数据读取软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