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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220号
案件名称陈俊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凯,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君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20﹞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案件可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凯及其辩护人傅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俊凯接受林超敏(另案处理)指令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使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审核。

林超敏通过该平台大量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各种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748858.52元。

期间,被告人陈俊凯担任公司财务同时负责处理平台上消费者因鞋子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退换货事宜。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俊凯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4885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俊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俊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俊凯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就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俊凯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已依法认定被告人陈俊凯为从犯,其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从主观方面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并未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意的共谋和实际经营管理的决策。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陈俊凯参与本案犯罪的程度低作用小,对本案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起到次要的作用。

且被告人陈俊凯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在本案中,被告人陈俊凯具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俊凯作为家中独子,其对在被羁押期间其年迈的父母已为此事病倒但却无法侍奉在侧感到自责,对自身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下错误深感懊悔,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俊凯无犯罪前科,其归案后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俊凯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愿意退赃并积极依法缴纳罚金,其愿意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确有悔罪表现。

3.据前所述,基于公诉机关作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陈俊凯诚恳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陈俊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当降低罚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3336263号、第392167号、G836756“adidas”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俊凯接受林超敏(另案处理)指令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使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审核。

林超敏通过该平台大量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各种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736098.52元。

期间,被告人陈俊凯担任公司财务同时负责处理平台上消费者因鞋子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退换货事宜。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俊凯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照片),证实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在线上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系第3336263号、第392167号、G836756“adidas”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3.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函,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实体开设和经营“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以销售代理阿迪达斯品牌的产品;

4.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证实2019年7月10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反映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小红书”上的“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销售侵权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48858.52元;

5.证人单某、郭某、蒋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小红书”平台上店铺名为“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授权书等申请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俊凯接受林超敏指令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使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审核;

7.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实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与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开设店铺名为“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于2019年7月25日被告终止经营资格。

“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入驻小红书平台后,历史成交订单数量为5514件,销售金额共计2748858.52元;

8.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小红书平台上“阿迪达斯邦德威专卖店”抽检的5双鞋品非权利人授权企业生产产品,鉴定结论为假货;

9.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俊凯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2019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台江区××将被告人陈俊凯抓获,经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陈俊凯存在前科劣迹;

10.被告人陈俊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俊凯对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授权书等申请材料的辨认、对同案犯林超敏的辨认,证实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俊凯接受林超敏指令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使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审核;

林超敏与被告人陈俊凯约定按报税次数向被告人陈俊凯支付工资,每次报税酬劳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俊凯一共完成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三个月的账目,同时,林超敏承诺额外支付被告人陈俊凯帮忙接收快递的酬劳人民币2000元,但上述款项林超敏均尚未支付;

11.同案犯林超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林超敏指令被告人陈俊凯接受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林超敏通过小红书平台大量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各种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48858.52元,但该销售金额包含部分刷单行为产生的销售金额;

林超敏与被告人陈俊凯约定一年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工资尚未结算;

12.同案犯林超敏提供的刷单相关材料,证实小红书平台上有20笔订单、40双鞋子存在刷单情况,该部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认定的问题,因同案犯林超敏已提供刷单相关材料,证实刷单行为产生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760元,故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本案销售金额实际应为人民币2736098.52元(2748858.52元-12760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人民币2748858.52元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陈俊凯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根据被告人陈俊凯和同案犯林超敏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林超敏需支付被告人陈俊凯帮忙接收快递的酬劳人民币2000元及被告人陈俊凯完成的三个月账目酬劳共计人民币900元,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3609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俊凯苹果MAX手机一部、苹果7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董爱珠 人民陪审员  江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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