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160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统一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黄便水果店,经营场所:叶县东环路与叶廉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2MA45UKAP53。
经营者:黄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叶县黄便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王光辉审判员尚少辉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王欣裕书记员海文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