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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国、魏志、李益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23刑初234号
案件名称吴永国、魏志、李益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国,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志,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住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被寄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2019年11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益强,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永国的辩护人倪奕阳于2020年11月19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苏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永国及其辩护人倪奕阳、被告人魏志及其辩护人兰福江、被告人李益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永国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丹、彪马、安德玛等各类品牌的服装,后通过微信以每件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1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0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益强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2475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永国在福建省罗源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7件假冒耐克品牌、6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2件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等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或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8年以来,被告人魏志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丹、匡威、冠军等各类品牌的服装和鞋帽等,后通过微信、淘宝咸鱼平台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万余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益强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3074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志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7件假冒耐克品牌、9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20件假冒乔丹品牌、7件假冒匡威品牌的服装等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或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益强租赁上杭县临城镇百果园新村2号民房二楼作为仓库,将从厦门市中山街、广州市火车站站西天桥下的流动摊贩处及被告人吴永国、魏志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存放在该仓库,后通过微信及其经营的“小婷子运动服饰”“WY运动服饰”“腾腾运动服饰”三家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从中获利14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该仓库检查时,依法查获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共计8582件,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商品。

经统计,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品牌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75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益强接到上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志在江苏省常熟市××街道××号楼附近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4日至20日寄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永国在福建省罗源县××镇滨海新城11区门口路段附近被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永国近亲属及被告人李益强分别向上杭县公安局预缴暂扣款16万元、15万元,被告人魏志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被告人魏志、李益强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七万元,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李益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二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永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永国的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2台,被告人魏志的台式电脑主机2台(银河数码、vacoo)、深蓝色小米牌手机1部,被告人李益强的台式电脑2台,假冒耐克牌服饰14件、乔丹牌服饰8526件、阿迪达斯牌服饰15件、彪马牌服饰4件、安德玛牌服饰1件、帽子1个、冠军牌服饰3件、匡威牌服饰7件、假冒香奈儿品牌包1个、李宁牌服饰8件、MLB牌服饰1件、AEPE牌服饰2件、假冒匡威和新百伦品牌鞋子各1双等物证;

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销货清单、发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支付宝交易记录、中通快递公司的寄件单、百世快递公司的发货记录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证人张某1、翟某、张某2、卢某、王某、郭某、杨媛等四十三名证人的证言;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阳高县公安局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经过,常熟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益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益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永国、魏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永国、魏志、李益强自愿认罪认罚,且均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魏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李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交缴,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吴永国近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李益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杭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魏志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手机、电脑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证,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李益强多缴的暂扣款一万元,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告人李益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胜  佳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琼 人民陪审员 谢  志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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