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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7号
案件名称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兴丰路****3-1。

法定代表人:杜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

。

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丹桂苑小区****A7-10 法定代表人:任志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鱼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鬼谷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流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渝0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鱼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重庆鬼谷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843545.8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一)被诉侵权产品或类似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江苏鱼跃公司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四)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重庆鬼谷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重庆鬼谷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鱼跃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2.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停止销售江苏鱼跃公司生产的8F-3AW型制氧机;

3.江苏鱼跃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和设备;

4.江苏鱼跃公司赔偿重庆鬼谷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5.江苏鱼跃公司和重庆医流巴巴公司赔偿重庆鬼谷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238万元。

江苏鱼跃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2.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的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重庆鬼谷子公司涉嫌恶意诉讼。

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原审辩称:其通过正常途径进货,经营销售行为合法有效,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重庆鬼谷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重庆鬼谷子公司及涉案专利情况 重庆鬼谷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医用分子筛制氧机、医用压缩式雾化器、无创自动测量血压计、医用电子体温计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维修等。

2016年9月22日,重庆鬼谷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84××××.8,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

重庆鬼谷子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具体为: “1.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制氧系统包括前过滤装置、压缩机、电磁气体分配阀、第一分子筛塔、第二分子筛塔、第一限流阀、第二限流阀、储氧装置、氧气流量调节装置和湿化器,所述前过滤装置的出气口与压缩机连通,压缩机的出气口通过电磁气体分配阀分别与第一分子筛塔和第二分子筛塔连通,第一分子筛塔和第二分子筛塔的氧气出口分别通过第一限流阀和第二限流阀与储氧装置连通,储氧装置通过氧流量调节装置与湿化器连通,湿化器的出口为氧输出口;

所述电磁气体分配阀包括有与压缩机连通的空气进气口、与第一分子筛塔连通的第一进出气口、与第二分子筛塔连通的第二进出气口、与第一进出气口连通的第一废气出气口和与第二进出气口连通的第二废气排气口;

空气进气口与第一进出气口间设有阀门F11,第一进出气口与第一废气排气口间设有阀门F22,空气进气口与第二进出气口间设有阀门F21,第二进出气口与第二废气排气口间设有阀门F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有氧气浓度传感器、单片机和触控屏幕,单片机分别与前过滤装置、压缩机、电磁气体分配阀、储氧装置、氧气浓度传感器、氧气流量调节装置、触控屏幕和湿化器电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有与压缩机出气口连通的散热装置,散热装置的出气口与电磁气体分配阀的空气进气口连通。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过滤装置包括有依次连通的初级过滤器、一级过滤器、二级过滤器、三级过滤器,初级过滤器为过滤网。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限流阀和第二限流阀均处于打开状态。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湿化器为湿壶。

” (二)江苏鱼跃公司、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 江苏鱼跃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00247.6929万元,经营范围:医疗器械(按许可证所核范围经营);

保健用品的制造与销售等。

重庆医流巴巴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注册资本81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批发:医疗器械I类、Ⅱ类、Ⅲ类等。

原审庭审中,重庆鬼谷子公司举示的被诉侵权制氧机产品正壳上部印有“8F-3AW”、下部印有“yuwell鱼跃”字样,背壳标签上印有“江苏鱼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19/02/25”等信息。

江苏鱼跃公司对生产、销售,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对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原审当庭比对,重庆鬼谷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江苏鱼跃公司、重庆医流巴巴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6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江苏鱼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2019年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4日,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鱼跃公司的代理人郭琳娜及工作人员马春霞来到南京市。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定位并对该小区及该户门牌号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户见到了孔强,孔强将鱼跃制氧机(型号:7F-3E)、发票及其他配件交给郭琳娜,并现场签署同意移交物证的说明。

公证人员对孔强的身份证以及移交和签署说明的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携带现场获得的物证及说明离开现场。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鱼跃制氧机(型号:7F-3E)、发票及用户手册进行拍照,拍照后上述物证及说明由公证人员保管。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书共有两个附件,附件1系现场拍照照片及手机截图打印件,共10页;

附件2系现场签署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公证书所附发票照片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1月1日,购买方名称:孔强,货物名称:鱼跃制氧机,规格型号:7F-3E,价税合计2800元,销售方名称:南京医药百信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公证书所附说明内容为:本人孔强,身份证号:3201031960××××××××,住址南京市白下区大光里****,于2016年1月1日在南京医药百信药房购得鱼跃制氧机产品一台。

现本人同意将该产品及发票交由江苏鱼跃公司,在江苏鱼跃公司与重庆鬼谷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作为其证据使用。

本人承诺向江苏鱼跃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及发票,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

江苏鱼跃公司明确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作为对比产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拆封后显示对比产品系一台制氧机,外壳标签上印有yuwell鱼跃、7F-3E制氧机、产品编号150700126、出厂日期2015.07.01、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

拆卸后可见其内部变压器标签和显示屏背后的控制板标签上分别印有“transformer8F-3”和“8F-3液晶”等字样。

经当庭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产品包括电磁气体分配阀在内的整体内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但重庆鬼谷子公司主张对比产品变压器及显示屏背后控制板上显示的型号与该产品本身型号“7F-3E”不一致,说明对比产品有被更换零部件的情形,不能证明对比产品生产后至今没有经过任何修理、更换或其他人为变动,因此对比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江苏鱼跃公司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举示的《制氧环境制氧供氧技术》一书第118页图4-1和第138页图4-18中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江苏鱼跃公司还提交了8F-3AW整套工艺图及8F-3AW制氧机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出库清单、运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四)重庆医流巴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 重庆医流巴巴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江西暖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来源合法有效,原审当庭提交了《采购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三峡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鬼谷子公司、江苏鱼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五)重庆鬼谷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重庆鬼谷子公司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380元。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380元、咨询费15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并举示了制氧机购买发票、调查咨询合同、调查咨询报告及咨询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江苏鱼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重庆鬼谷子公司是涉案“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江苏鱼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江苏鱼跃公司、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重庆鬼谷子公司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1,各方当事人的分歧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电磁气体分配阀是否具备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废气排气口和四个阀门的技术特征。

阀门是在流体系统中,用来控制流体的方向、压力、流量的装置,具有导流、截止、止回、分流等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电磁气体分配阀为一长方体铝型材,由阀盖和阀体组成。

阀盖上分布有若干个与阀盖内部管路及阀体相关接口和部件连通的圆孔,左右两边各安装有一个先导电磁阀。

以安装阀盖一侧为阀体正面,以与散热装置相连的一侧为阀体底面。

阀体底面设置有一个与散热装置相通的进气口,顶面设置有一个与排气消音器相连接的椭圆形排气口及两个分别与左右分子筛塔相连的圆形进出气口。

阀体内部左右结构及工作原理相同,均由一贯穿阀体的圆形腔体及安装在腔体内的铜导杆部件组成。

腔体中部设置有与阀体顶面进出气口相通的圆孔,腔体一侧设置有与阀体底面进气口相连的通孔,另一侧设置有与顶面排气口相连的通孔。

铜导杆部件由上、下膜片及连接膜片的铜导杆组成。

当设备通电时,先导电磁阀开始工作,推动膜片移动使铜导杆部件发生位移,则腔体中部圆孔与腔体一侧和进气口相连的通孔相通,实现进出气口与进气口的贯通;

当设备断电时,先导电磁阀停止工作,铜导杆部件恢复原始状态,则腔体中部圆孔与进气口的连接切断,与腔体另一侧和排气口相连的通孔相通,实现进出气口与排气口的贯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废气排气口实为阀体内两个圆形腔体中与顶面排气口相连的通孔,阀体顶面的椭圆形排气口为阀体内两个废气排气口的对外合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与进出气口连通的废气排气口的技术特征。

通过对先导电磁阀周期性的通电、断电,控制阀体圆形腔体内铜导杆部件的位置状态,实现两个进出气口与进气口及两个废气排气口间的交替贯通和关闭,从而控制气体的导流、截止和流向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进气口与两个进出气口间设置的两个阀门,两个进出气口与两个废气排气口间设置的两个阀门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为普通屏幕,只能单向接收和显示制氧机发出的讯息,不能实现通过触控屏幕向制氧机发出指令的双向功能,其前过滤装置、氧气流量调节装置、湿化器、储氧装置等均未与单片机电连接,直接关系到智能指令的发出与执行,从而对产品性能造成影响,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系统还包括触控屏幕,及单片机分别与前过滤装置、压缩机、电磁气体分配阀、储氧装置、氧气浓度传感器、氧气流量调节装置、触控屏幕和湿化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涉案发明专利前过滤装置包括有依次连通的初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四级过滤器,且空气先经过初级过滤器过滤,再依次通过一级过滤器、二级过滤器、三机过滤器进行过滤除杂,说明权利要求4中前过滤装置中的四级过滤器系相对独立的部件。

而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过滤装置为相对独立的可依次连通的四级过滤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湿化器是杯子,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湿壶均为可盛水的容器,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5、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苏鱼跃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要判断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是否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次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即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江苏鱼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对比产品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一致,但未举示充分证据对对比产品变压器及显示屏背后控制板标签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与外壳标签等显示的产品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予以合理解释。

其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75号公证书也仅记载了2019年1月14日从案外人处取得对比产品的过程,不能证明该对比产品在被公证封存前一直处于案外人购买时的原始完整状态。

对比产品所附《用户手册》未完整反映产品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江苏鱼跃公司作为大型的专业医疗器械生产商,亦未提交设计图纸、生产工艺图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对比产品生产时的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

江苏鱼跃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庭审时拆解显示的对比产品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江苏鱼跃公司提交的《制氧环境制氧供氧技术》一书由冶金工业出版社于2010年11月出版,虽然出版日早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但该书第118页图4-1记载的是典型的微型制氧流程,仅包括空气过滤器、空气压缩机、热交换器、二位五通阀、吸附塔、单向阀、储氧罐、减压阀、流量计、消声器等组件,并未体现各个组件的形状、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等,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被指控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且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电磁气体分配阀是指通过电磁传动方式控制的阀门,其阀门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清晰明确,而《制氧环境制氧供氧技术》第118页图4-1中二位五通阀及第138页图4-18中二位四通膜片阀的结构简图及图形符号,仅是指阀门可以实现二位五通或二位四通的机能,并未反映阀门的具体结构及技术特征。

因此《制氧环境制氧供氧技术》一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

关于江苏鱼跃公司提交的8F-3AW整套工艺图、8F-3AW制氧机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出库清单、运单等证据,其中工艺图系江苏鱼跃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销售发票、货物清单、出库清单、运单等证据仅标注了产品型号,不能判断江苏鱼跃公司当时生产销售的8F-3AW制氧机的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江苏鱼跃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

综上所述,江苏鱼跃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江苏鱼跃公司、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江苏鱼跃公司生产、销售落入了重庆鬼谷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氧机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重庆鬼谷子公司提交的反映江苏鱼跃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等有关情况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真实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

故重庆鬼谷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江苏鱼跃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江苏鱼跃公司赔偿重庆鬼谷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因重庆鬼谷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鱼跃公司持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或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设备等事实,故对于重庆鬼谷子公司要求判令江苏鱼跃公司销毁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医流巴巴公司的法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于侵害专利权的判断涉及对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一般销售者仅承担与其技术判断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重庆医流巴巴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三峡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系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法的方式从案外人江西暖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作为一般销售者,重庆医流巴巴公司在进行前述交易所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鱼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8F-3AW型制氧机;

(二)重庆医流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8F-3AW型制氧机;

(三)江苏鱼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鬼谷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四)驳回重庆鬼谷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9.04元,由重庆鬼谷子公司承担3000元,江苏鱼跃医疗公司承担20059.04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鱼跃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5、6、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20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局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第46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467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和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并于2020年11月6日发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在重庆鬼谷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重庆鬼谷子公司本案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重庆鬼谷子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9.04元,退还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 ZL201610843545.8) 关 键 词 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9.04元,退还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原判主文:一、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10843545.8“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8F-3AW型制氧机;

二、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10843545.8“一种数字化智能制氧系统及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8F-3AW型制氧机;

三、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四、驳回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9.04元,由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59.04元。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问题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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