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28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万安日用百货店,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新华东街北侧/div> 经营者:周安全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枣强县万安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万安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8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义乌百货超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万安百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取得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取得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USB线、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显示屏、音乐耳机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2020年6月14日,公证人员与维沃公司的代理人一同来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的某门市,该门市含有“义乌百货超市”字样,维沃公司代理人使用支付宝购买外包装印有“vivo”字样耳机一个,并将支付界面及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维沃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两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维沃公司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54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万安百货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日用百货、日化、饰品等。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维沃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耳机“vivo”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维沃公司请求判令万安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同时满足“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及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等三个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万安百货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维沃公司主张万安百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库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维沃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万安百货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万安日用百货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枣强县万安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枣强县万安日用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