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68号原告:张少如,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17街坊**楼****。
经营者:葛远远。
原告张少如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源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少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源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维权合理费用8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台灯(笔筒)”专利号为2018303757135的权利人,2019年2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本专利经广州市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源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ZL201830375713.5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台灯(带笔筒),专利权人为原告张少如。
目前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专利处有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附有7幅图片对外观设计产品进行展示,其简要说明载明,产品用途为照明以及容器。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登录“识而昌”的会员账户,进入该账户的“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找到订单号为“586650083704747135”的网购订单,进入该订单的“订单详情”页面,查看该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二、进入通过上述订单所购买的链接名称为“智能LED台灯护眼学习USB充电夹子式小卧室床头大学生写字书桌宿舍”的商品网页的快照页面和商品详情网页。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三、进入上述网购订单的销售网店“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的“旺铺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弹出显示该网店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信息框。
在此步操作共进行截屏操作,截取电脑屏幕显示的网页内容。
四、在上述过程共进行截屏操作,对上述通过截屏操作截取的网页内容进行打印。
公证人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2019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1892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的台灯售价为47.97元/件。
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经营者为葛远远,注册地,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17街坊**楼****iv>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于2019年5月6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葛远远,经营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17街坊**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少如是第ZL20183037571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从公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销售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证书所载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视觉上并无任何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侵犯其专利的产品,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专用模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少如第ZL20183037571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源源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少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张少如已预交),由原告张少如负担515元,由被告源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