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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28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28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

经营者:翁发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以下简称“翁发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翁发电食杂店的经营者翁发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发电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翁发电食杂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翁发电食杂店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发电食杂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8号和第11××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家化公司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市场上出现了侵害家化公司“六神”商标的商品,家化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家化公司商誉和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7月15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翁发电食杂店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别,翁发电食杂店出售的商品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翁发电食杂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翁发电食杂店未作答辩。

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明资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翁发电食杂店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翁发电食杂店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20年7月15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依据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家化公司授权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六神”产品的调查、取证维权活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徐某和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村××号一家门口标有“好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翁发电”)。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8月20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在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的陪同下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工作人员张某的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20)第FZS14号],认定规格为180ML、批号为20210319JWGDS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外观包装与家化公司的真品不符,系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再次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8月31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7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家化公司当庭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路××号”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翁发电食杂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经营者为翁发电,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第1××98号、第1××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翁发电食杂店未经家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经鉴定该商品并非家化公司生产,故翁发电食杂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要求翁发电食杂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翁发电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翁发电食杂店赔偿家化公司6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家化公司超出6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翁发电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98号“”注册商标及第1××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福清市江阴翁发电食杂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江 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余靖雯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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