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470号 原告:金展,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金展,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马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祝传英,执行董事。
被告:祝传英,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马山庄村。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祝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展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被告祝传英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消除影响;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米广洲将其持有的第29类“米家”注册商标(第1734632号商标)授权给原告金展在菏泽市及所辖区域内独占使用,并全权代表商标持有人依法维护商标专用权。
原告多年经营“米家”商标,使其成为了烧牛肉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的“米家”烧牛肉,构成了对“米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米家”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祝传英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明其为适格主体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引证商标没有连续使用,其不享有商标权。
米广洲持有的29类商标是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商标,商标的注册地在济南市,商标的申请人与曹县的米家无任何关联,商标申请人也从未经营烧牛肉食品,米家商标与“米家烧牛肉”商品描述有明显区别,原告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该引证商标不享有商标权。
三、原告阐述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特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逐渐增多。
尤其在食品业以“姓氏与家”组合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标识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历史较为悠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种称谓所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
由于包含姓氏的普遍存在,导致此类标识的显著性不强,消费者往往会通过这些经营者的其他特征来识别这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比如生产厂家或者生产地址来区分来源。
四、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属于非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说明,商标性使用是指被控侵权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标识使用,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使用某一标识或者将该标识用于非商业活动中,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引证商标与烧牛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米家烧牛肉”是一定地区对某类商品的特殊描述,故此,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祝传英辩称,原告要求祝传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纯属无中生有,以达到原告的不法目的,以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1日,案外人米广洲注册了第1734632号文字加字母商标。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牛肚、死家禽、牛肉清汤、肉干等。
2013年8月26日,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米家烧牛肉产品荣获第三届全国地方名吃暨大京九名优食品博览会金奖。
2009年4月,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荣获菏泽国际牡丹花会开幕式文艺演出组委会荣誉指定菏泽名吃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3日,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被菏泽市药监局推荐为菏泽市食品安全促进会成员,并在第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当选为理事。
2019年1月26日,米广洲授权金展及其开办的企业在菏泽市及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加盟店商的业务,并对侵犯第1734632号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收益由金展及其开办的企业负责。
2019年9月24日,金展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8日,金展、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的万福隆超市,金展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烧牛肉两箱,共支付185元。
2019年9月28日,金展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105办公室。
王某、李某将商品封存后交由金展保管。
2019年9月29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27日,金展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27日,金展、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路××小区××门李强生鲜超市,金展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烧牛肉两箱,共支付200元。
2020年10月27日,金展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
王某、李某将商品封存后交由金展保管。
2020年10月30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831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8日,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曹市监行处字(2019)第01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开始委托菏泽开发区英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磐石米家TM米家烧牛肉,该产品包装箱标注为:磐石米家TM米家烧牛肉,其中磐石米家TM是一种字体,米家是单独一种字体,烧牛肉是另外一种字体。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菏泽一印刷厂印刷包装箱2970个,使用2000个,剩余750箱产品没有销售,剩余600个包装箱未使用。
庭审中,经当庭验视,公证购买物品封存状态均完好。
本院对其进行拆封,取出纸盒包装的烧牛肉。
其中(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所封存之烧牛肉产品包装箱正面印有磐石米家TM字样,其中“磐石”和“米家”字体、大小均不同,“米家”字体明显大于“磐石”,内部小包装正面印有磐石米家TM字样。
包装箱底部所贴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日。
(2020)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831号公证书所封存之烧牛肉产品包装箱正面印有磐石米家及磐石米家TM字样,磐石米家TM位于包装左上部,占面积较小。
磐石米家位于包装箱居中位置,且字体较大。
内部小包装正面印有磐石米家TM字样。
包装箱底部所贴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曹市监行处字(2019)第010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2020)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831号公证书所封存之商品为其生产。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祝传英,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广告、广告宣传等)上注册有第37713930号“磐石米家”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07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米广洲是第1734632号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米广洲授权金展及其开办的企业在菏泽市及所辖区××号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
依据米广洲的授权,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封存商品为其生产,本院对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肉和软包装牛肉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肉、软包装牛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肉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软包装牛肉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第1734632号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并不一致,但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为汉字“米家”,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米家”标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辩称自己合法注册第37713930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使用,但被告的第377139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种类为:广告、广告宣传等,并不包括案涉的软包装牛肉类产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0元。
被告祝传英系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346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案涉侵权产品包装;
二、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
三、被告祝传英对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金展、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曹县鸿鑫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祝传英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