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炜杰,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炜杰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炜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苏晓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车威汽车用品”店,具有合法来源。
2.苏晓星并未提供涉案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
3.涉案专利已经失效,且苏晓星为系列维权,其并未经营涉案专利产品,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苏晓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曾炜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炜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苏晓星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起诉状中主张70000元,庭审中减少了数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汽车侧面转向灯(-001);
专利号:ZL20093016××××.4;
专利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专利权人:苏晓星;
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8年8月3日缴纳。
第二、曾炜杰的侵权行为(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9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首页搜索“刀锋转向灯”,点击产品名称为“LED双色侧面转向灯暗夜刀锋带频闪改装叶子板转向灯日光灯”的图片进入店铺,购买了该产品“红色(带主机)1个价”2只、“新款双色红+黄一个价”2只,订单编号为297377070140418717,与收货信息的订单编号一致。
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9545,收货地址为常秀芳,86-131××××****,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街道××××,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9日13:59:24。
快递单上显示该运单的寄件方信息为林川楠,159××××****,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道××××。
上述页面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累计评论数为1,交易成功数为2,库存有6923件。
店铺名称为“广州诺凡车品店”,掌柜名称为“melodyz××××”。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会员账号“melodyz××××”为本案曾炜杰。
以上证据的内容均指向曾炜杰,曾炜杰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许诺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曾炜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曾炜杰否认有制造行为,苏晓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炜杰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苏晓星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侧面转向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略比专利设计狭长。
两者的灯罩均有突出,至于是长条状凸起还是平行凸起,属于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
曾炜杰所称后视图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色双面贴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不应将其作为比对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专利设计的后视图基本相同,且后视图属于正常使用时不会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曾炜杰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曾炜杰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及其所对应的内容截图及光盘。
文件名称为kk2020-05-1618-25-53.mp4的文件内容显示曾炜杰登陆淘宝帐号“幸福点点1002”,进入我的淘宝-所有订单页面,输入439374306107345046进行订单搜索,订单信息显示2019年5月9日15:26:01有一笔付款交易,产品名称为“汽车侧面通用转向灯暗夜刀锋频闪灯叶子板转向LED灯改装方向灯”,购买的产品为“红色带主机1对价”、“新款红色转向变黄一对”型号产品各1对,金额合计为91元。
订单信息还显示该笔交易的卖家昵称为“车威汽车用品”,真实姓名为林***。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常秀芳,131××××****,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9545。
上述两款产品的宝贝快照显示的图片与苏晓星在曾炜杰店铺公证购买的产品链接图片不同,订单中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苏晓星在曾炜杰店铺公证购买的产品链接图片也不同。
文件名称为kk2020-05-1619-00-40.mp4的文件内容显示曾炜杰登陆淘宝帐号“melodyzwj1991”,进入我是卖家-交易管理-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栏,输入订单号码297377070140418717,显示2019年5月9日有一笔交易,与苏晓星公证取证的订单信息及收货信息一致。
2.短信内容打印件,显示《淘宝网》披露会员“车威汽车用品”的真实姓名为林川楠,身份证号码为4451221992********,手机号码为159××××****,地址为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
经一审法院核实,光盘记载的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
从曾炜杰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曾炜杰提交的其在“车威汽车用品”店铺购买产品的信息和苏晓星在曾炜杰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收货的信息,能够一一吻合,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苏晓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曾炜杰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但是,曾炜杰店铺显示的相关产品图片和曾炜杰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产品的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并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生产厂商信息,即曾炜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销售的产品进行过相关合理审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以确保案外人的产品来源或销售资质,故曾炜杰未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曾炜杰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曾炜杰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晓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届满,苏晓星诉请停止侵权,已无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曾炜杰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曾炜杰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苏晓星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苏晓星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将结合苏晓星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确有公证书在案为证,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予以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苏晓星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曾炜杰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曾炜杰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晓星负担275元,曾炜杰负担275元。
二审中,苏晓星未提交证据。
曾炜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的来源方代发销售的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曾炜杰与来源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曾炜杰已经达到审慎注意义务。
证据2.(2017)粤73民初2289号判决书,拟证明同一“一件代发”情形在原审法院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
苏晓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述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曾炜杰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侧面转向灯,属于同类产品。
曾炜杰主张,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的区别在于:1.前者中部的长条状横杆为外凸形,且横杆的宽度较宽,以银白色设计可以清晰看到产品里面的电线情况且产生的是白光;后者中部横杆并无凸起部分,其上部分几乎整体呈同一水平。
2.前者背部周边粘贴有一圈红色双面贴,红色双面贴覆盖了背面的凹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并不存在相应的凹槽部分;后者后视图上没有红色双面贴,并具有凹槽。
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造型较涉案专利显得更狭长。
对于上述不同之处,本院认为:1.两者的灯罩均有突出,仅仅是突出的方式稍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红色双面贴并非该产品的组成部分,不应纳入比对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比本案专利略为狭长,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故其该主张亦不成立。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一致,均为刀锋形状;
就局部设计来看,产品中部均为一水平设置的横杆图案,横杆上下均各有依次排列的小块图案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曾炜杰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以及销售、许诺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曾炜杰网店上相关产品图片和曾炜杰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产品的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并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等信息,不能确凿无疑地确定曾炜杰提供的订单情况打印件中双方交易的是被诉侵权产品。
曾炜杰在二审中提交的《案涉产品的来源方代发销售的记录》仅能证明其多次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有关产品进行过任何审查。
其于二审提交的(2017)粤73民初2289号判决书中具体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综上,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曾炜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苏晓星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曾炜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苏晓星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曾炜杰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苏晓星在本案中已提交了相关公证书作为证据,且在一审阶段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曾炜杰上诉主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苏晓星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炜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交纳),由曾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