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雄,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20〕Z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桂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林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对外销售。
王某某作为业务员通过网络接单后,由程某负责购买散装白酒,由一名叫“老宋”的男子提供假冒的飞天茅台酒瓶、酒盒等材料进行灌装、包装后进行销售。
2020年3月,张某经与王某某联系,以每瓶1750元的价格购买8箱共48瓶飞天茅台酒,金额共计84000元,张某预付了10000元。
程某等人购买假酒灌装后,通过物流托运给张某。
张某发现为假酒,经交涉,程某通过王某某将10000元预付款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具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明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程某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程某已主动向受害人退还了违法所得10000元,销售假冒产品的时间短、次数少、数额低。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要是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4、被告人王某某仅有涉案的一次售假行为,已经退还受害人所交定金,未对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未获利;
5、被告人王某某有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也有无经济来源的父母需要赡养,请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9年11月和廖某共同开办了“某某工作室”从事白酒的销售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
2020年3月期间,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到了被告人王某某,双方经协商约定张某以每瓶1750元价格购买8箱(1箱6瓶)正品的飞天茅台酒,由卖方通过物流公司送货,总货款为84000元,张某先付10000元作为定金,在货到验收后再付余款74000元。
张某遂于2020年3月18日按约定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作为定金。
王某某收到张某交付的10000元后又交给了程某,并与程某一起购买了散装白酒交给一名叫“老宋”(具体身份不详)的人员,由“老宋”负责使用假的包装材料将散装白酒包装成假冒的飞天茅台酒,并通过物流公司直接送货至张某处。
2020年3月23日,张某接到货已到达的通知后,到深圳市龙华区中通快递点验货,经验货发现为假冒的茅台酒遂与王某某联系。
程某遂安排王某某于当天将10000元定金退还给了张某。
2020年3月23日20时48分许,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将涉案8箱茅台酒扣押。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8箱“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工作室”内抓获被告人程某,并在程某办公室仓库扣押散装白酒2壶、还有茅台公司字样的空酒盒一批、酒瓶飘带3条、小酒杯8个、酒瓶盖6个、标有“茅台内供酒”的白酒6瓶、空酒瓶6个及程某使用的苹果手机1部。
2020年5月2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停车场入口处将王某某抓获,扣押其随身拾的oppo手机一部。
另查明,“贵州茅台”、“MOUTAI圆形图案”、“MOUTAI”、“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在程某处扣押的“内供酒”酒瓶、酒杯包装、空酒盒等上印制有上述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的茅台酒及包装材料;
2、书证: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聊天记录等;
3、证人王某、钟某、冯某、廖某、张某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深圳市龙华区人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提取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负责采购散装白酒,联系他人进行包装及发货,并收取和支配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程某的雇员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在本案中均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根据被告人程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8箱假冒茅台酒及被告人程某、王某某使用的手机2部、散装白酒2壶、还有茅台公司字样的空酒盒一批、酒瓶飘带3条、小酒杯8个、酒瓶盖6个、标有“茅台内供酒”的白酒6瓶、空酒瓶6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剡 慧人民陪审员 马 俊 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莎书 记 员 仇晓婷(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