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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3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知民初20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胡威威,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胡威威,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的经营者胡威威、被告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6月3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胡威威在位于昌吉市××路“德兴烟酒商行”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委托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购买被告的上述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2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胡威威经营的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3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翠韵”(50%vol500ml)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8瓶,“伊力特曲”(52%vol500ml)5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6瓶,“伊力柔雅·国花瓷”(50%vol500ml)6瓶,“伊力特1988”(50%vol500ml)2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3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和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答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2014年至2018年进购的“伊力”牌白酒都没有销售,也分辨不出来真假,被扣押的酒是自己消费的,没有在柜台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于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第二组证据:关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

3.《证明》3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白酒销量位于新疆前五位,“伊力特”系列白酒销量位于全疆前三位。

原告“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较高,“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伊力老窖”、“伊力特”、“伊力柔雅”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前几位。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1.(2020)新昌证字第29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昌吉市××路西侧),门头为“德兴烟酒商行”的店铺内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20年6月3日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从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伊力老窖(46%vol250ml)白酒1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昌市市监实强【2020】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昌市市监实强【2020】22号财物清单及鉴定证明书,证明2020年6月12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3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翠韵”(50%vol500ml)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8瓶,“伊力特曲”(52%vol500ml)5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6瓶,“伊力柔雅·国花瓷”(50%vol500ml)6瓶,“伊力特1988”(50%vol500ml)2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83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伊力柔雅”、“伊力特”与原告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伊力柔雅”、“伊力特”商标设计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上述“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不是原告或原告许可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关于原告主张1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实际支出。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及《证明》,证明“伊力”牌注册商标曾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产品销量位居全疆前几位,“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尤其在新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2张、(2016)新23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专门从事烟酒茶经营,2016年10月14日,被告因销售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与中粮集团达成调解。

故被告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理应知道经营食品尤其是酒类商品应该注意的合理注意义务,此次侵权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4.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15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

(2)微信支付凭证照片1张,本案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

(3)公证费发票1张,金39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300元(3900/13家=300元);

(4)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证据保全、立案、开庭等产生差旅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本案主张20元(200/10家=20元)。

以上金额共计15480元,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费用。

本案扣除合理费用1548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134520元。

经质证,被告胡威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假酒是被告店里的,对证明事实不认可。

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可,认可确实已被处罚,认为原告所鉴定白酒的批号与被告的白酒批号不一致。

对最后一组证据认为虽然原告查了被告的酒,但是被告没有对外销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20年6月3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胡威威在位于昌吉市××路“德兴烟酒商行”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委托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购买被告的上述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2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在销售的部分“伊力”系列白酒外包装纸质、色彩与正品有差异,并且经营者胡威威无法提供进货票据。

经鉴定,被告待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30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vol500ml)11瓶、“伊力柔雅·翠韵”(50%vol500ml)4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8瓶、“伊力特曲”(52%vol500ml)5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6瓶、“伊力柔雅·国花瓷”(50%vol500ml)6瓶、“伊力特1988”(50%vol500ml)2瓶,共计涉案83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伊力柔雅”、“伊力特”与原告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伊力柔雅”、“伊力特”商标设计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上述白酒产品不是原告或原告许可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调查,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白酒进货索证索票义务,致使其购进和出售的“伊力”牌、“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遂作出昌市市监实强【2020】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0】22号财物清单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将上述涉案尚未销售的83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白酒进行了扣押。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使用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昌市市监实强【2020】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白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要求更为严格。

本案中,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鉴定证明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既无相关进货票据,也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供货商提供附随单,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以及受疫情影响小微经营者经营较为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5480元,本院依据本地区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和本案复杂程度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合理开支为4128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

三、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12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昌吉市德兴烟酒商行、胡威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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