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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秋、范冬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835号
案件名称朱志秋、范冬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志秋;范冬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个体经营,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冬玲(系被告人朱志秋的妻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个体经营,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冬玲、朱志秋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25组共同经营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剑武加盟店(又名世纪华联)。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多次向陈志兴、邓某(均已判决)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676条(85元/条)、紫云烟383条(75元/条),支付假烟款共计人民币83311元。

两被告人将购进的假烟放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冒充真烟,以红南京12元/包、紫云烟10元/包零售,其间以购进价销售给张某假冒红南京香烟30条、假冒紫云烟20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78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7月17日、8月14日,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销售给海门市福满旺食品超市的老板张某假冒红南京香烟30条(85元/条)、紫云烟20条(75元/条),得款人民币4050元。

2.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将购进的假烟放置于二人共同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当真烟零售,销售红南京香烟共计646条(120元/条)、紫云烟共计363条(10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20元。

经审理查明,“南京”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云烟”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6027957、43931529。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被告人范冬玲、朱志秋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25组共同经营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剑武加盟店(又名世纪华联)。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分别多次向陈志兴(已判决)以8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以7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紫云烟香烟,支付假烟款共计人民币82086元,用于对外销售。

2019年3月,被告人范冬玲向邓某(已判决)以8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以7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紫云烟5条,支付假烟款计人民币1225元,用于对外销售。

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于2019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共计向张某销售上述假冒红南京香烟30条(85元/条)、紫云烟香烟20条(75元/条),得款人民币4050元;

其余购进的上述假烟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冒充真烟,对外销售。

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的涉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311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各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自中国烟草营销平台调取的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剑武加盟店从烟草公司购进南京(硬红)香烟、云烟(硬特制精品)香烟的进货记录、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20)苏061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陈志兴、邓某、张某、杨某、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人员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处调取的陈志兴、邓某及被告人范冬玲、朱志秋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需要调整的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第2笔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820元,证据不足。

理由为:1.该笔指控的基础在于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分别向陈志兴、邓某共计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676条、紫云烟香烟383条。

经审查,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系分别向陈志兴、邓某购进了涉案假烟。

首先,向邓某购进部分。

被告人范冬玲购进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支付的货款,业经本院(2020)苏061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向邓某购进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云烟5条(75元/条)。

其次,向陈志兴购进部分。

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向陈志兴购进的品种、单价、支付的货款,有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的供述及涉案微信、支付宝交易数据、提取的手机记录、陈志兴的供述等证据印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分别多次向陈志兴以8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以7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冒紫云烟香烟,共计向陈志兴支付货款82086元。

问题在于,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系分别多次向陈志兴购进假冒红南京和紫云烟香烟,被告人朱志秋向陈志兴购进的具体品种及对应的数量,仅有被告人朱志秋的供述,被告人范冬玲向陈志兴购进的具体品种及对应的数量,仅有被告人范冬玲的供述;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向陈志兴实际的付款金额,与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分别供述的其每次购进的品种、进价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两者间不能完全吻合,特别是被告人范冬玲于2019年8月14日向陈志兴实际付款人民币86元,被告人范冬玲供述为是支付11条红南京香烟的860元的货款,本案在指控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的总数量中采纳的也是被告人范冬玲的该笔供述。

另外,本院在(2020)苏0612刑初128号陈志兴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仅认定了罪犯陈志兴向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销售假冒红南京、紫云烟香烟的总金额为82086元,未能认定假冒红南京、紫云烟香烟所对应的具体数量。

综上分析,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向陈志兴购进假冒红南京香烟的数量为666条、紫云烟香烟的数量为378条,证据不足,指控认定的该节事实存疑。

2.指控该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820元的组成为两被告人在世纪华联超市内当真烟零售红南京香烟共计646条(120元/条)、紫云烟香烟共计363条(100元/条)。

本院认为,首先,指控的该节假烟的销售数量,因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向陈志兴购进的具体数量不能确定,故指控的销售品种对应的数量亦不能确定,应予调整。

其次,在已查明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存在将购进的假烟以低于烟草核定价向张某销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指控两被告人除向张某以进价销售涉案假烟外,其他假烟均是以烟草核定价零售的证据不足,该节指控事实存疑。

3.两被告人关于所购假烟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供述,有查明的两被告人购进涉案假烟的起始时间、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两被告人经营的超市从烟草公司购进南京(硬红)香烟、云烟(硬特制精品)数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购进的涉案假烟均已销售完毕。

综上证据,在两被告人本案购进的假冒红南京和紫云烟香烟所对应的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低认定两被告人的涉案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311元。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朱志秋、范冬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冬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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