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贵鑫批发部,住,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小后河村**楼****/div>经营者:关培连。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贵鑫批发部(以下简称贵鑫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贵鑫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认定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取证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店铺内存放的执照经营者为“关培连”,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一致。
2.被上诉人当庭也陈述涉案店铺内的收款码是被上诉人的。
3.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店铺不是其开设,仅仅因为货款纠纷而将收款码存放在涉案店铺内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也违反一般交易习惯。
4.即使被上诉人说其仅仅是收款,那从交易的相对性来说,被上诉人仍然与取证人员达成了交易,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
5.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阐述,上诉人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分别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国内的化妆品行业已经被宝洁、联合利华两大外企几乎垄断的前提下,“六神”作为民族品牌特别是在花露水产品上始终坚持品质,至今无其他品牌可以与之抗衡,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六神”品牌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审查义务,这里的审查也包括知识产权的审查,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而直接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另外,涉案产品直接使用于消费者身体,假冒产品无法保障其安全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因此,必须给予售假者以严厉的惩罚。
晋城市城区贵鑫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5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贵鑫批发部辩称,1.原告起诉的销售商铺和取证的销售商铺不属于同一法人所经营的商铺,两者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从属关系。
即国庆超市不是其批发部。
2.公证人取证的时间国庆超市已经出现问题,本批发部提供二维码只作为经济偿还使用,不做其他服务。
国庆超市所欠款项中,并无其批发部所供商品六神沐浴露。
3.国庆超市店内显眼位置悬挂国庆超市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也不是本人,原告起诉本批发部不合理。
4、本批发部没有对六神厂家产生侵权行为,不应被起诉。
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随同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的“国庆超市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
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物品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保管。
同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明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了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82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其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贵鑫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培连,经营场所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小后河村**楼****,核准日期2017年7月3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卫生纸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所述侵权事实发生在晋城市城区凤城路368号的“国庆超市”内,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以及实际经营场所均不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贵鑫批发部与取证地国庆超市为同一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贵鑫批发部承担侵犯商标权的相关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贵鑫批发部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贵鑫批发部经营场所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小后河村2号楼2单元102室,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为晋城市城区凤城路368号的“国庆超市”,二者不属于同一法人所经营的商铺,两者不具备法律上的从属关系。
上诉人认为国庆超市内放有“关培连”字样的证照,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一致,从交易的相对性来说,被上诉人已与取证人员达成了交易,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公证人取证的时间国庆超市已经出现问题,其提供二维码只作为经济偿还使用,不做其他服务。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贵鑫批发部与国庆超市为同一主体,也未能证明关培连为为国庆超市的经营者,其要求贵鑫批发部承担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