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6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皆胜,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案发时住铜仁市碧江区北门保险公司对面小区出租屋。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涛江,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皆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皆胜及其辩护人余涛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孙皆胜在碧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铜仁市碧江区奥博体育服装店,8月28日租赁了位于碧江区的门面,用于开设“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换季折扣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商品(包含服装、鞋子、包、帽子、袜子等)。
2020年6月22日,孙皆胜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换季折扣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孙皆胜被查获的虚假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2820元。
期间,孙皆胜销售上述商品的违法所得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皆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皆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孙皆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皆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皆胜于2019年7月4日在碧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铜仁市碧江区奥博体育服装店”,并租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作为经营住所,经营范围:服装*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后被告人孙皆胜在未获得相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住所处开设有“阿迪达斯、耐克换季折扣店”标志的经营店,并聘请万某、周某等人负责对外销售标有“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商品(含衣服、裤子、鞋子、帽子、袜子等),至2020年6月,销售商品价值共计数十万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皆胜经营的“阿迪达斯、耐克换季折扣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耐克牌”货号为642838-006运动鞋59双、货号为CJ6185-001运动鞋286双、货号为812654-003运动鞋112双、货号为AJA1285-003运动鞋56双、货号为339340短裤28条、货号为90118短裤22条、货号为98113长裤10条、货号为7726短袖147件、货号为33165短袖47件、货号为991短袖6件、货号为N2035防晒衣59件、货号为BA5441-010小包2个、货号为BA5217-065中包3个、货号为A43008大包1个、袜子109双、帽子7顶;
查获“阿迪达斯牌”型号为S81337运动鞋125双、型号为C77124运动鞋34双、型号为FW1223运动鞋13双、型号为NQ7901短裤70条、型号为1962长裤12条、型号为9601短袖135件、型号为848短袖42件、型号为63678防晒衣19件、型号为33165大包2个、型号为991中包3个、型号为N2035小包2个、型号为BA5441-010帽子13顶、型号为BA5217-065袜子204双。
公安机关随后将上述被查获的商品进行送检,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标记有“adidas”的送检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产品,其价格远低于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中国大陆市场建议零售价;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标记有“耐克”的送检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格远低于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中国大陆市场建议零售价。
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核算,扣押在案的“阿迪达斯品牌”产品价值人民币136580元,扣押在案的“耐克牌”产品价值人民币266240元,扣押的涉案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2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皆胜亲属于2020年10月27日代孙皆胜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同日,在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涛江的见证下,被告人孙皆胜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皆胜通过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孙皆胜的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万某、雷某、周某、黄某、白某、柳某的证言,证人万某、雷某、周某对被告人孙皆胜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孙皆胜的供述和辩解。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无异议,已当庭认证。
被告人孙皆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除提出涉案物品的价格应按照吊牌价的80%予以认定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查,证人万某、雷某、周某均证实被告人孙皆胜经营的折扣店出售的商品均为吊牌价,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皆胜在未获得正品公司授权经营的情况下,销售远低于正品价格的假冒商品,系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皆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皆胜处扣押了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402,820元,且已销售数十万元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皆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其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和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涉案物品应予没收并予以销毁。
综合被告人孙皆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结果以及其认罪态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皆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皆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已通过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缴纳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由碧江分局上交国库。
)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