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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吴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吴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吴明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54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南,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吴明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被告吴明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被告在其淘宝网“水晶屋面膜专门店”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吴明南辩称,我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在2019年10月份因原告的投诉已经被封闭;

我未对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授权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的公证认证材料【(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

证明:原告授权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有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和解调解、接收赔偿款、诉讼退费等授权。

证据三:原告所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公证材料【(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字内第9812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证据四:(2019)厦鹭证内字第9864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淘宝网发送邮件截图。

证明:吴明南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人民币700元、往返火车票人民币217元等,合计人民币91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吴明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公证书记载的所封存实物是否是被告出售的有异议。

被告吴明南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淘宝网销量前四名自然乐园芦荟胶网店销量和我网店的销量截图。

证明:我销量很少,不应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额。

证据二:我网店销售记录截图。

证明:我网店共销售48单,其中只有8单是真实销售,其他40单均为我亲朋好友帮我刷的单。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1.销量既然可以刷单,也可以造假。

不能够证明真实的销量,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真实损失和被告方取得的真实利益;

2.既然被告网店有48单销量,为什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什么没有显示销量,这就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虚假性,能够证明不能用截图来证明被告取得的真实利益。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案涉证据履行了认证、公证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1月1日,申请人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其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上查询的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864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该包裹的单号、商品、收件人与被告提供的第46单销售记录完全吻合。

当庭开启封存的实物,内含芦荟胶一盒,封存的芦荟胶产品盒盖上贴有“NATUREREPUBLIC”标识,外包装侧面没有张贴中文标签,封存芦荟胶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没有锯齿纹路。

而正品包装盒盖上的芦荟标识中从左起第三片芦荟叶子有锯齿纹路。

吴明南于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水晶屋面膜专门店,注册时间为2007年9月9日,淘宝掌柜名称为interpid0516。

原告认可被告经营的前述淘宝店铺于2019年10月份即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被告不能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网店销售,但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其网店第46单销售记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原告认可被告经营的前述淘宝店铺于2019年10月份即停止侵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网店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明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903元,被告吴明南负担人民币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明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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