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1913号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玉铭百货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14号经营者:郭建,其余简况不详。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玉铭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拉杆箱(8180)”商品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皮革服装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皮手套及皮装饰品制造;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专门的箱包类产品的公司,在箱包类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杆箱(8180)”,申请号为201730056020.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专利局申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近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的“拉杆箱”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莲湖区玉铭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郭建。
原告仅提供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住址及经营者姓名,并未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亦无经营者的联系方式。
由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查实,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其他相关信息,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