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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林云方、费玉英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9578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林云方、费玉英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林云方;费玉英;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9578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云方,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费玉英,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0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AJ4K36R。

经营者:戴银妹,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云方、费玉英、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以下简称章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同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章明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玉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林云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

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总部)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均为“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道××号××使用“海一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名称、标识,对外经营皮草生意,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云方书面答辩称:1.涉案商场使用的“欢迎您来海宁皮革城”和“宁波海宁皮革城”字样的广告并非林云方所设,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复函中认定系林云方所设属事实认定错误,林云方设立招牌、对外宣传都是以“宁波海一宁皮革城”的名义进行。

林云方申请注册的宁波鄞州石碶海一宁皮革大卖场已注销,后续经营者另行更改和制作了案涉招牌和广告与林云方无关。

2.林云方虽使用了“宁波海一宁皮革城”作为招牌,但该行为不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

宁波鄞州石碶海一宁皮革大卖场也系工商部门登记批准,且早以注销,已过诉讼时效。

3.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与其他二被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依法调整。

被告费玉英答辩称:案涉招牌、广告都是被告林云方所立,费玉英接手是因为林云方欠款,接手后对店面设施等从未改动过。

当时林云方说一切都弄好了,只要直接注资经营即可,费玉英以为林云方已经获得授权了,故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与费玉英没有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章明商行答辩称:1.被告章明商行在经营前案涉招牌及广告即已存在,其在营业中对于原装修并没有进行拆除,也没有进行重新装修,全部沿袭的都是原来的设计。

至于付款码使用的标识,则是为了保持与原商场现状一致。

故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营业时间仅仅17个月,且经工商部门通知后已及时清除了相关招牌及文字。

从规模上看,涉案商场大概总面积在1000平左右,其中500平方米是作为仓库使用,经营面积仅在650平方米左右。

3.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章明商行责任较小,不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大连晚报》、《辽沈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新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华西都市报》等媒体的宣传报道、(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证据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新乡日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014)宿沭证明内字第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7.《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关于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照片;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济南日报》等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都市热报》等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

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1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

《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材料;

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材料;

证据1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

证据1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

证据14.(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证据15.1998年至2019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材料,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

证据16.《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

《海宁统计年鉴》(2012);

证据17.《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据18.(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材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

证据19.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20.(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材料;

上述证据拟证明海宁皮革、皮草产业由原告创设和发展起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是原告具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该名称具备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特征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涉诉市场命名为“海宁皮革城”,并在市场内外使用“海一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宁波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标识的行为,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22.《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查处申请书的复函》,拟证明:诉争市场内“海宁皮革城”等侵权标识由第一被告设立,第二、三被告延用,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证据23.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文件,拟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代为办理工商营业手续,说明二者之间存在经营衔接关系;

第三组证据: 证据2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25.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7.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

证据28.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

证据29.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

证据30.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

证据31.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

证据32.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证据33.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

证据34.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打击侵权行为,防止“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的情况以及“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 证据35.武汉海宁皮革、南充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等,拟证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作为损失赔偿计算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证据36.《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1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林云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费玉英、章明商行对原告上述证据1至22、证据24至3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费玉英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委托被告林云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认为证据21至23证据与其无关联。

被告章明商行对证据21至36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经过公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2并不能直接证实三被告系共同侵权,证据35因地域及案情差异,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标准。

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关联性可以认定。

被告林云方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证明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林云方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宁波市鄞州石碶海一宁皮革大卖场,后于2014年12月注销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费玉英及章明商行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费玉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章明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查处申请书的复函》,拟证明被告章明商行自2018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仅一年多,涉案招牌已拆除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2份,拟证明2018年3月费玉英将涉案经营场所及设施全部转让给章明商行,从转让费用可见涉案经营场所地段、客流量、业绩均很一般;

证据3.照片,拟证明被告章明商行已按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章明商行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经原告核实被告确已拆除相关名称标识。

经审查,本院对章明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2亿余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同年9月开业运营。

后经公司改制,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

2007年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原告除了在海宁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郑州、哈尔滨、济南、新疆、重庆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

原告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至2014年度,原告总部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00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00元。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金联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帆公司”)、自然人杨斌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军帆公司在各城市核心商业街区建立中心精品皮革商场连锁店于201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军帆公司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街××号开设加盟店,向原告支付第一个加盟年度的品牌加盟费60万元。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宁皮革城公司”)签订了《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山西海宁皮革城公司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街××号的物业使用其海宁皮革城品牌,该物业经营面积为111362.30平方米,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山西海宁皮革城公司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品牌使用费。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同类市场第2位。

另,原告发现四川省眉山市、内江市、成都市、重庆市等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进行招商经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查处和司法保护,均获得支持。

2020年3月20日,申请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王传理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王传理利用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申请出具公证书。

2020年4月2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登录该处“在线公证平台”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理于2019年2月25日在该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wanglvshi@vistron1”账号,并于同年3月30日向该公证处拍照存证系统提交照片文件11张,该公证处拍照存证系统对相关照片文件进行了实时保全。

2020年4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4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雅戈尔大道102号经营场所路边招牌、门头上使用了“海-宁皮革城”、“欢迎您来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字样,过道宣传牌、指示牌及店内付款指示牌上使用了“宁波海宁皮革城”字样。

被告林云方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了“宁波鄞州石碶海一宁皮革大卖场”,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装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店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

2016年1月,被告费玉英与被告林云方达成接手涉案经营场所合意,费玉英确认其在接手案涉经营场所时林云方尚在营业。

2016年3月14日,被告费玉英在案涉雅戈尔大道102号经营场所申请注册了“宁波市海曙石碶海舜皮革大卖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店于2018年3月28日注销。

2018年3月6日,被告费玉英作为甲方,案外人王章明(被告章明商行经营者戴银妹丈夫)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1份,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宁波市海宁皮革城所有装潢及一切设施50%转让给乙方,转让后整个市场经营权属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各承担50%,转让费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85000元。

同年3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1份,约定“本市场全部转给王章明,老林转给我的一切归他所有,雅戈尔大道102号海宁皮革城,85000元”。

2018年4月13日,戴银妹在案涉雅戈尔大道102号经营场所申请注册了“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查处申请书》对案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复函,查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02号的“海一宁皮革城”招牌及“欢迎您来海宁皮革城”和有“宁波海宁皮革城”字样的广告是2014年9月期间,由该经营场地首个经营者林云方开业时设置,其于2016年1月把该经营场地和设施转让给费玉英;

现该经营场地第三个经营者为2018年4月13日成立的宁波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戴银妹),租房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现因疫情和季节影响,还没有续租。

该局已责令被告戴银妹于2020年5月10日前清除招牌上“海一宁”和广告牌、收银牌上的“海宁”字样。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1100元及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使用涉案相关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上述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019年该法修订后亦未实质改变,故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包括服务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知名商品”的界定,本争议焦点最终归结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原告从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近二十年,原告除在浙江省海宁市开设“海宁××市场作为总部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重庆、郑州××开设了“海宁皮革城”的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2009年至2014年,原告共投入215645600元在中央及地方各种媒体上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指代其开设的专业皮革市场就公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在浙江省海宁市××市场××市场××市场××市场××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此外,原告近年来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并获得支持。

而“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虽然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但由于在海宁的行政区区域内经营皮革专业市场的主体的唯一性,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辨别系开设在海宁地区的由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

“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由原告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指向形成较强的关联性;

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三被告通过自营及转租商铺等方式获取收益,其业务经营范围及模式与原告类似,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

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分别在招牌、门头上使用“海一宁皮革城”、“欢迎您来海宁皮革城”、“海宁皮草城”字样,在宣传牌、指示牌及店内收银指示牌上使用“宁波海宁皮革城”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

上述使用中,虽然“海一宁”与“海宁”一字之差,但“一”字并无显著识别意义,且从视觉效果看,被告林云方使用的“海一宁皮革城”招牌,“一”字只起到了分隔“海”、“宁”两个文字的效果,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海宁皮革城”。

此外,“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虽存在“草”与“革”的一字差异,但“皮草”与“皮革”属于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草”与“革”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或会造成相关公众做出该市场系由知名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浙江省宁波市开设的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方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海宁皮革城”知名度、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海一宁皮革城”、“欢迎您来海宁皮革城”、“宁波海宁皮革城”字样系被告林云方所设立并在经营中使用,其后林云方将案涉场所经营权转让费玉英,费玉英再转给章明商行,三被告的经营行为各自独立,经营期间互不交叉,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案涉标识的使用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应各自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章明商行已自行拆除被控侵权招牌、标识,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云方虽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自2020年5月20日收到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之日方得知权利受到损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云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其他地区的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了其授权武汉、南充、怀仁地区的公司使用“海宁皮革城”和LOGO收取许可费的标准,但上述地区的市场建筑面积较大,且属于专营皮革制品的专业市场。

相比较而言,本案三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涉案经营市场面积较小,属于综合性市场一个楼层中部分商铺经营皮革制品。

因此,本院参照“海宁皮革城”在其他地区的许可费,并综合考量“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控侵权场所经营规模、经营的持续时间、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云方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费玉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章明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以上金额均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2019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云方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费玉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以上金额均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付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2元,被告林云方负担5516元,被告费玉英负担5516元,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章明皮革制品商行负担5916元,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家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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