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清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睿码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向南瑞峰******v> 法定代表人:吉田健治(YOSHIDAKENJ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雄伟寮采路**102厂 负责人:龚清海。
原审被告:郑州点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中国人寿综合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唐小燕。
上诉人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睿码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睿码克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童年白云分公司)、郑州点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豫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童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童年公司系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由广州知识,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纷止争;
2.格睿码克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其他当事人侵权,另案相关当事人亦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另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格睿码克公司未作答辩。
童年白云分公司未作陈述。
点亮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格睿码克公司主张童年公司、童年白云分公司、点亮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格睿码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点亮公司在郑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点亮公司住所地亦位于郑州市。
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郑州市无论是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童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 判 要 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日 涉案专利 “点图形”发明专利(ZL201210196191.4) 关 键 词 发明;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睿码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
原审被告:郑州点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州童年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