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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厂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3刑初485号
案件名称吴国厂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国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厂,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二部刑诉〔20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国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吴国厂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某号某车库经营桶装水配送活动。

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吴国厂先后向王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某某山泉、某某哈品牌的桶装水包装,采用低价饮用水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某某山泉、某某哈品牌矿泉水,并以某某山泉18元至19元每桶,某某哈14元每桶的价格予以销售。

至案发共计销售某某山泉桶装水2977桶、某某哈桶装水632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7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吴国厂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民警在其经营水站查获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31桶,假冒某某哈桶装水3桶,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封装瓶盖套装923套,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哈桶装水封装瓶盖365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在退出违法所得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期间,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相关厂家意见及水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厂为非法获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未销售的假冒桶装水系犯罪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吴国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吴国厂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吴国厂处扣押的叁拾壹桶假冒某某山泉桶装水、叁桶假冒某某哈桶装水、贰拾桶原料水、已使用或未使用的各种塑封纸、防伪涂层码、假冒某某山泉空桶壹拾叁个、假冒某某哈空桶壹拾陆个、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山泉瓶盖套装玖佰贰拾叁个、未使用的假冒某某哈瓶盖叁佰陆拾伍个等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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