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049号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峰路**香开连天广场****10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梦平,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上街新视野眼镜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福晟钱隆公馆**13店/div> 经营者:林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铮,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眼镜公司)与被告闽侯县上街新视野眼镜店(以下简称新视野眼镜店)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兴东方眼镜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芳 审 判 员 纪得军 审 判 员 刘茂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露 书 记 员 林歆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