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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62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刘晓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禾坑村禾石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兵,系刘晓纳的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发工业区第********/div>法定代表人:许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婷,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兵,系刘晓纳丈夫。

上诉人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拓公司)、刘晓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森公司)、原审被告刘晓纳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1.凯杰森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网站购得,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御拓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制造商为御拓公司,载明的地址与御拓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及御拓公司经营范围,就认定御拓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因为御拓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是公开的,任何人在网站上都可以查到。

刘晓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注册商标“微森”,结合刘晓通系御拓公司的监事,认定刘晓通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微森”商标字样,华强北及阿里巴巴上都有销售此类无标产品。

凯杰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御拓公司、刘晓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晓纳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御拓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凯杰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御拓公司和刘晓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连带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会龙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W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0××××.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0月15日,冉会龙与凯杰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凯杰森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实施许可费为300000元,还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害上述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负责调查取证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侵权事宜获得的利益归被许可方享有。

(2019)深南证字9363、10268号公证书记载:凯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昱燊于2019年4月1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向昱燊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菜鸟驿站快递柜,向昱燊在上述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运单号为6610529803911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确认密封完整。

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取出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又将邮包内物品重新封存,交由向昱燊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

同日,向昱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www.taobao.com网址,登录“太龙000”淘宝账号,查看订单号为“402535011042067676”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信息等内容,可见该订单创立于2019年4月8日,商品总价69元(含运费),卖家为杭州E家专业批发,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6610529803911,相应货物于2019年4月9日投入深圳市金晖大厦自提柜,签收人已于2019年4月11日凭取件码签收。

返回购买链接查看商品信息,可见商品外包装盒以及商品整体、细节等多张图片。

点击查看“杭州E家专业批发”的公司信息,可见公司名称为杭州双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屏及录像。

一审庭审中,凯杰森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音箱一个,产品由彩色纸盒包装,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御拓公司,亦显示其工商登记地址、网址,同时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以及“微森”商标。

盒内产品上无文字标识,产品服务保证卡上显示御拓公司公司名称及地址。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凯杰森公司认为二者外形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另查明,御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晓纳,成立于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塑胶产品、电脑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

一审再查明,刘晓通系第8140743号、第29788252号“微森”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杰森公司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音箱,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造型,正面均设置两个圆形喇叭,喇叭通过外部圆环上均匀分布的四颗螺丝进行固定,喇叭中心向内凹陷,凹陷处形成的弧面颜色相对喇叭其他部位较浅;

二者上表面均内嵌一控制面板,面板上设置操控按钮。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显示的音箱上表面各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光滑的倒角设计,但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凯杰森公司指控御拓公司、刘晓通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凯杰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御拓公司、刘晓通、刘晓纳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凯杰森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制造商为御拓公司,载明的地址亦与御拓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御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电脑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御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并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注册商标“微森”,刘晓通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结合刘晓通系御拓公司监事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晓通与御拓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凯杰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的问题,由于凯杰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御拓公司、刘晓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御拓公司、刘晓通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凯杰森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御拓公司和刘晓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御拓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凯杰森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御拓公司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刘晓通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凯杰森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御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纳作为御拓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御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御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御拓公司、刘晓通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音箱(W5)”、专利号为ZL2016303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御拓公司、刘晓纳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刘晓通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凯杰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凯杰森公司负担1546元,御拓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刘晓通负担1998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御拓公司、刘晓通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凯杰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制造商为御拓公司,记载的地址与御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该外包装还印有注册商标“微森”,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刘晓通,而刘晓通系御拓公司的监事。

御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电脑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

运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显示的寄件地址与御拓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完全一致,且有“御拓”二字。

御拓公司、刘晓通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凯杰森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御拓公司、刘晓通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御拓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刘晓通作为御拓公司的监事,将自己名下的注册商标“微森”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表明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刘晓通实施了前述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御拓公司、刘晓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御拓公司、刘晓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交纳),由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刘晓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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