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民初2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XX副食店,经营场所潮州市潮安区*********。
经营者:李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XX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