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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兴福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474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兴福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安市兴福旺食杂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47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兴福旺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路****。

经营者:徐水兴。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兴福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潇婷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玲 书 记 员  郑玉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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