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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72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邓育聪。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批发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景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由景瀚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系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包括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上述商标在中国(包括澳门、香港)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7月14日,宏联公司登录阿里巴巴平台,在景瀚公司经营的网店内订购了名称为“卡通美甲指甲刀指甲剪套装7件套PU美甲修甲工具套装指甲钳套装”的商品3件,单价为4.5元。

该订单交易截图展示的指甲钳套装正面印有“”图案。

该网店经营者信息载明景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2018年7月16日,宏联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宏联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指甲钳套装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一审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公证包裹,包裹内装有3个指甲钳套装,均未标明生产厂家,其正面使用的图案与上述订单交易截图相同。

景瀚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但否认有生产。

经比对,景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图案与第10065593号“”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宏联公司的维权支出、景瀚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经一审庭审核实,景瀚公司已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下架处理。

景瀚公司登录涉案店铺后台,通过搜索关键词“指甲钳套装”,显示该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为3件。

宏联公司认为该销量不是阿里巴巴平台提供的完整数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确认。

宏联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13.5元、公证费750元(发票号码为80xxxx22)。

宏联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3xxxx17)。

景瀚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礼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主张景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景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而且涉案网店载明景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景瀚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故宏联公司主张景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使用在“修脚指甲成套器具”类商品上,属于同类商品,而且被诉“”标识在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属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标识与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仅图形的颜色深浅有细微区别,但整体构图、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猴子嘴部的图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景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因景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家,故景瀚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即便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景瀚公司其他销售途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故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景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景瀚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景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景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宏联公司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7元,广州景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判后,宏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景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批发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景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诉讼费由景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景瀚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指甲钳套装,在全球最大的批发市场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进行批发销售,影响大。

景瀚公司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亦未标明生产厂家,在产品销售链接处可见“源头厂家、实力认证”字样,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之下,网络销售平台公示的信息可采纳作为证据,因而可认为景瀚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非由景瀚公司生产的事实有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宏联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的维权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多低。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

一审判赔20000元极不合理,与宏联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极不对称。

三、宏联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景瀚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除了两年前原告公证取证交易外,景瀚公司没有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公证书缺乏可信度。

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显示甲方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且合同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与宏联公司没有直接关联。

景瀚公司作为小商家,取得合法的进货交易证据是一个难题,且当时景瀚公司知识产权观念比较薄弱。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景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景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景瀚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且涉案网店载明景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宏联公司无证据证明景瀚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

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直接推定景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故宏联公司上诉主张景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宏联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景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景瀚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景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景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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