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12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鼎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云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3005G。
法定代表人:黄御轩,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鼎旺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2020年12月9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泸州鼎旺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15万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