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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1081号
案件名称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世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葫芦岛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宝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晶华宝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葫芦岛宝岛公司系在葫芦岛地区成立24年之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土眼镜企业,不存在侵害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葫芦岛宝岛公司系经过20余年发展的知名本土企业,在葫芦岛地区所有的宣传均源于企业名号,与晶华宝岛公司所述宝岛商标毫无关联。

葫芦岛市原名锦西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更名为葫芦岛市,葫芦岛宝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潘在锦西市更名的契机下,于1996年成立了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之后相继开设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宝岛眼镜中心、中百商场宝岛眼镜店,并在葫芦岛市绥中县、兴城市、南票区开设多家宝岛眼镜店。

为了宣传企业品牌,葫芦岛宝岛公司在葫芦岛电视台、日报、晚报等多家媒体平台斥巨资刊登广告,冠名葫芦岛电视台节目、经常性参加葫芦岛当地高校活动,曾先后获得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卫生厅评选的“辽宁省放心眼镜店”、“A级眼镜店”等荣誉,且曾获得北京、沈阳等多地眼镜博览会邀请。

葫芦岛宝岛公司所有的宣传均源于企业名号,与晶华宝岛公司所述宝岛商标毫无关联,且经过24年的不懈经营,葫芦岛宝岛公司已经发展成为葫芦岛地区乃至辽宁省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品牌声誉的本土企业。

(2)葫芦岛宝岛公司不存在侵犯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晶华宝岛公司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来源于创立于中国台湾的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其于1994年1月28日获得核准的第772859号注册商标、2003年7月14日获得核准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均为带有镂空图案标志且宝岛二字为繁体字的商标标识,葫芦岛宝岛公司店铺招牌及广告宣传仅为企业名号的宣传,系正常的店铺宣传,与晶华宝岛公司所述的结构复杂的商标毫无关联性,将其定义为“攀附驰名商标”系无稽之谈,更不必说造成社会公众误解。

而其于2000年5月7日获得核准的第139775号注册商标虽为简体宝岛二字,但其许可期限延续至2020年5月6日已经到期,且该商标核准系在葫芦岛宝岛公司经营后获得,该焦点通过一审过程中提供的2000年之前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税收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即可证明。

此外,早在2017年晶华宝岛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举报葫芦岛宝岛公司商标侵权,经国家商标总局下令、辽宁省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葫芦岛“宝岛眼镜”企业名号使用在先,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使用在后,已经对其举报进行驳回,该举报调查档案现保存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站前分局,恳请法官调查取证。

(3)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葫芦岛宝岛公司曾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填发时间最早在1996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宝岛眼镜中心”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葫芦岛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于1996年至2004年在葫芦岛电视台发布广告的证明等证据。

朱世潘本人从未经营过其他品类产业,葫芦岛宝岛公司税收完税证注明纳税人名称为朱世潘、地址为中心精品城,葫芦岛电视台出具的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广告证明恰恰能够完整的说明葫芦岛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潘彼时正是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的经营者。

此外,在一审过程中,由于葫芦岛宝岛公司无法自行收集详细的历史工商注册档案,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葫芦岛工商部门调查收集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历史注册档案,用以证明葫芦岛宝岛公司早在1996年便已进行了工商登记,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关键性证据申请作出答复,却在缺乏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忽视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历史工商登记问题,认为证据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朱世潘、地址为中心精品城、广告宣传为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三项相结合不能够认定朱世潘与葫芦岛宝岛公司具有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

葫芦岛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溯源至1996年,晶华宝岛公司获得商标独占许可的第139775号注册商标实为2000年5月7日核准,葫芦岛宝岛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葫芦岛宝岛公司作为一家使用在先、正常经营的本土企业,必然要对企业名称进行宣传,且经过多年经营,葫芦岛宝岛公司已经在本土具备相当知名度,不存在对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突出使用的情况,更不存在令葫芦岛地区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一审法院根据2002年10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认定葫芦岛宝岛公司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2.葫芦岛宝岛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晶华宝岛公司无权禁止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葫芦岛宝岛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多年来遵纪守法,扎根本土,为当地社会公益、经济发展贡献了突出力量,无论是最初的个体工商户还是今天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经使用了二十余年的名称从未改变,应该得到保护。

而晶华宝岛公司并未就其所使用的商标何时进入葫芦岛市场、甚至是否进入葫芦岛市场进行举证,且就其获得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中国台湾宝岛企业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时间来看,即使其进入了葫芦岛市场,也不可能早于葫芦岛宝岛公司的经营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因此晶华宝岛公司无权禁止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常规的广告宣传。

晶华宝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葫芦岛宝岛公司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突出使用“宝岛”字样,侵犯其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突出使用”是行为和手段,“使公众产生误认”是效果和结果,如前所述,葫芦岛宝岛公司依法享有的、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多年的宣传推广中所使用的宝岛二字从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未将宝岛从企业名称中刻意脱离出来突出使用,更不存在攀附“驰名商标”的说法,作为受当地公众认可的、经营多年的知名企业,宝岛眼镜的门店招牌、装修装饰、广告宣传,亦不存在使当地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和结果。

作为一家经营二十余年的、依法注册的本土知名企业,门店招牌、店铺装修等各方面不可能不使用企业名称,合理合法的企业宣传推广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葫芦岛宝岛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更应该受法律的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葫芦岛宝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葫芦岛宝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清晰,而且在一审判决中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特别是晶华宝岛公司申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时间,申请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葫芦岛宝岛公司使用“宝岛”的时间晚于该时间。

2.本案的被告是葫芦岛宝岛公司,根据互联网公示的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已经是2016年4月7日,均晚于晶华宝岛公司各商标注册的时间。

因此,晶华宝岛公司主张葫芦岛宝岛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

葫芦岛宝岛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因其全部证据均形成于二审之前,葫芦岛宝岛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部分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葫芦岛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葫芦岛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

3.判令葫芦岛宝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的“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10年3月2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

2011年3月28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44类的“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29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报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04年11月2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的“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

后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29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报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照片显示,葫芦岛宝岛公司店铺门头招牌名称为“宝岛眼镜”,在店内柜台下方也有“宝岛眼镜”字样。

经比对,葫芦岛宝岛公司在门头招牌与店内柜台下方使用的宝岛眼镜中的“宝岛”二字,与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虽然字体存在简体和繁体的区别,但“宝岛”二字的读音及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商标相同。

葫芦岛宝岛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7日,营业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6月30日,经营者为朱世潘,经营范围为眼镜、钟表、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眼镜、钟表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葫芦岛宝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晶华宝岛公司已经在企业字号及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葫芦岛宝岛公司经营的眼镜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葫芦岛宝岛公司使用的宝岛文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晶华宝岛公司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葫芦岛宝岛公司虽然主张其在1996年已开始使用“宝岛眼镜”,属于使用在先,但晶华宝岛公司申请第772859号“”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葫芦岛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晚于晶华宝岛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故对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先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葫芦岛宝岛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国家商标总局下文责令辽宁省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最后判定葫芦岛“宝岛眼镜”商标和企业使用在先,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使用在后的主张,因葫芦岛宝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葫芦岛宝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葫芦岛宝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葫芦岛宝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葫芦岛宝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合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葫芦岛宝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葫芦岛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本院审理期间,葫芦岛宝岛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信息资料十二份,1.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宝岛眼镜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3年2月27日至2006年10月25日。

2.葫芦岛市宝岛明珠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2004年5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

3.葫芦岛市宝岛明珠有限责任公司宝岛眼镜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间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1月13日。

4.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8年11月28日至20111年6月2日。

5.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街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8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

6.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步行街宝岛眼镜二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11年至2017年12月30日。

7.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2016年4月7日至今。

8.兴城市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10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

9.绥中县绥中镇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3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

10.葫芦岛市南票区商贸城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6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8日。

11.葫芦岛市南票区商贸城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9日。

12.葫芦岛市南票区商贸城宝岛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4月10日。

证明内容:以上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均是朱世潘,一直连续不间断使用宝岛字号,符合在先使用的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998年-2001年期间的照片七张。

证明内容:葫芦岛宝岛公司以宝岛眼镜对外宣传。

第三组证据:18张发票和收款收据。

证明内容:最早的以宝岛为字样的收据是1997年3月10日交纳消防器材押金,1997年7月14日葫芦岛市广播电视台报社开具的葫芦岛中心商品城宝岛眼镜店广告费,对外进行宣传;

税款收据从1998年开始一直体现了宝岛字号在使用过程中。

第四组证据:证书二份、认证票据一张。

证明1999年11月以宝岛为字号的企业获得辽宁省的质量认证、服务质量获得认可,增加了该标识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葫芦岛宝岛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

晶华宝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为葫芦岛宝岛公司,葫芦岛宝岛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12个主体中有9个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虽然是朱世潘,但是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另外,关于葫芦岛市宝岛明珠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宝岛眼镜店,宝岛明珠公司工商档案显示的是吊销,未注销,宝岛眼镜店显示为注销状态。

故宝岛明珠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是与本案也无关。

本案中最早的“宝岛”商标申请时间为1993年,葫芦岛宝岛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成立时间均晚于1993年。

故葫芦岛宝岛公司在2016年4月成立后仍然以宝岛眼镜进行经营宣传,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因此证明不了葫芦岛宝岛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

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朱世潘个人在经营其个体工商户时缴纳相关税费,至于其是否使用“宝岛”眼镜,无从得知。

而且该组证据。

而且该组证据中体现的主体也都是朱世潘个人,岛宝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即使最早的票据形成时间是1998年,同样晚于宝岛商标的首次注册时间。

上述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第二组证据照片无原始载体,晶华宝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未体现经营主体与本案被诉侵权主体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关于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晶华宝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上述证据上所体现的经营主体与本案被诉侵权主体葫芦岛宝岛公司均非同一主体,所体现的成立时间、交费时间、取得荣誉的时间亦均晚于案涉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案涉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外,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该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4年11月28日。

另查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晶华宝岛公司一审提交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28日、2000年5月7日、2003年7月14日。

晶华宝岛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根据申请注册在先、核准注册在后的常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核准注册时间。

而本案被诉侵权主体葫芦岛宝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7日,远远晚于案涉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葫芦岛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先使用的事实依据是于1996年成立的葫芦岛市中心精品城宝岛眼镜中心,本院认为该主张的依据不足,一是该眼镜中心与葫芦岛宝岛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前身即为该眼镜中心。

二是该眼镜中心的成立时间亦晚于案涉注册商标之一的1994年11月28日的核准注册时间,其具有影响力的时间亦不可能早于其1996年的成立时间。

三是葫芦岛宝岛公司作为提供与案涉注册商标具有相同服务类别验光配镜等项目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晓案涉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其在2016年成立后仍在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柜台下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善意。

故一审法院对葫芦岛宝岛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葫芦岛宝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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