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20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沙中心,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县媛媛化妆品店,,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F。
经营者:周丽。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海峰百货商店,,住所地:硚口区解放正巷**注册号:420104600457718。
经营者:吴硕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浠水县媛媛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媛媛化妆店)、武汉市硚口区海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海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沙中心,被告媛媛化妆店的经营者周丽、被告海峰百货店经营者吴硕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媛媛化妆店辩称,媛媛化妆店未见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委托书,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取证是属于无效证据,且取证只是新华街的门头,并没有店铺及门头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其店铺的产品,故取证也是不合法。
媛媛化妆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海峰百货店辩称,海峰百货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海峰百货店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海峰百货店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媛媛化妆店是海峰百货店处进货。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证据三、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证据四、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五、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媛媛化妆店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恒辉销售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出示,被告媛媛化妆店对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有异议,取证是当场封存,鉴定报告出具有存疑。
被告海峰百货店对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证明效力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复印件要与原件相符,委托行为要进行公证,否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2019年中文标的使用商标权应该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2020年2月份前转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
对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被告媛媛化妆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营业执照三性均无异议,对销售单有异议,该销售单上的盖章是武汉恒辉日化商行,其商行是查不到的,故销售商品来源不清楚。
进货单上写的是300克自然乐园芦荟胶/韩版,与取证的涉案产品无法对应。
销售单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销售单上写的陈美华的名字,他名下有一家公司,注册的是恒辉美华日化公司,注,注册地址与被告海峰百货店商店的注册地址一致,都是解放正巷**被告海峰百货店有关联性。
被告海峰百货店对被告媛媛化妆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销售单三性有异议,与海峰百货店没有任何关联性。
恒辉销售单上加盖的印章是恒辉日化,不能证明是海峰百货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海峰百货店营业执照没有给任何人使用,不排除有人冒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海峰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四所载明的公证内容予以确认。
经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鉴别原告的产品,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被告媛媛化妆店提交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证明媛媛化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可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主要从事以下事宜:中国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NATUREREPUBLIC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商标的产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合法代理人等。
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后杨伟华转委托杨璠、沙中心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6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于2019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湖北省××街的“媛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全程监督。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媛媛,店铺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新华正街于2019年6月16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芦荟胶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芦荟胶一盒、刷卡小票一张。
芦荟胶圆盒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质证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使用方法,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瓶盖贴纸是淡绿色,采用油墨丝印技术,颜色细腻光滑,顶部和瓶盖侧面印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产品包装的正面左上角水滴状印刷清晰,瓶盖贴纸芦荟叶子里面有锯齿状,水滴的位置没有完全覆盖大写字母A,瓶身白标覆盖整个瓶身和瓶盖,白标上载明成分、储存条件、生产批号、进口商、二维码标识等,瓶身底部字体印刷清晰可见。
侵权产品瓶盖贴纸是浅蓝色,采用的彩印技术,有颗粒状且颜色有褪色的迹象,瓶盖贴纸芦荟叶状图案无锯齿状,产品包装的正面左上角水滴状印刷模糊,且水滴的位置完全覆盖大写字母A,瓶身白标只是覆盖了瓶身下半部分,白标上印有一个小树图案,并载明成分、产品说明、适合肤质等,瓶身底部字体印刷底部字体粗糙,另查明,被告媛媛化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丽,经营场所为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品零售及批发。
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
被告海峰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硕峰,经营场所为硚口区解放正巷**,经营范围为百货的销售。
注册日期为2000年7月26日。
又查明,被告媛媛化妆店于2019年6月2日从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处购买300g自然乐园芦荟胶/韩版24盒,单价12元,总金额288元。
被告海峰百货店将其店面一半出租给案外人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将被告海峰百货店营业执照提供给媛媛化妆店。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二、构成侵权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媛媛化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客观上未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媛媛化妆店主张原告公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被告媛媛化妆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海峰百货店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确定被诉行为的真实实施主体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
在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主体时,应当依据证据确定被诉行为的实际行为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借助了海峰百货店营业执照进行了被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且海峰百货店明知或应知相关侵权行为并为之提供了帮助行为。
故原告认为海峰百货店与本案侵权有关联性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构成侵权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媛媛化妆店在庭审中提交了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恒辉销售单》,其《恒辉销售单》中载明条码、商品名称与涉案《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载明的商品货号、商品名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媛媛化妆店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媛媛化妆店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武汉市硚口区恒辉美华日化商行,故媛媛化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因其被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媛媛化妆店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县媛媛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的芦荟胶产品;
二、被告浠水县媛媛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浠水县媛媛化妆品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