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47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城东双庙道胜百货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区东大门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25MA2Q4KTR6K。
经营者:樊道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城东双庙道胜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