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终6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茂玉,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经营者,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茂玉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茂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观上不具备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
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业务员处购买三瓶国窖酒,每瓶进货价620元,上诉人仅出售680元一瓶,仅赚取180元,上诉人已被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0元,已远远超出上诉人可预见的损失。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经营的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是2007年10月15日成立,对于一个常年经营烟酒的超市应知晓合法进货渠道以及正品白酒价格,却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随便进货,购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假酒来销售,其主观侵权故意比较明显。
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传承的白酒企业,享有极高的商标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上诉人提起上诉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茂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崔茂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茂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3287443号“國窖1573”竖版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1998年9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209361号“国窖”竖版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竖版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被告崔茂玉系原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经营者。
原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路××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9年6月14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崔茂玉经营的原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扣押了一批侵权白酒,其中涉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3瓶,均为国窖1573白酒(52%vol、500ml)。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北稽实强〔2019〕4-5号),认定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侵权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在该决定书附件的财物清单中,附有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照片。
该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并排放置,外包装盒体上印有明显的“國窖1573”等标识。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等鉴定手段,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根据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國窖1573”标识,与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文字部分与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且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北稽实强〔2019〕4-5号)的记载,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可以认定该行为系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故根据上述事实及情况,可以确定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因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已核准注销,崔茂玉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泸州老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证明崔茂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泸州老窖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崔茂玉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崔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崔茂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崔茂玉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在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崔茂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罚款15000元。
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行政处罚是2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亦未证明上诉人的所获利益。
上诉人已经营天津市雁喜烟酒超市多年,应了解合法进货渠道,但在上诉人进货时未查验对方任何证件手续,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
因无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已受到行政处罚而予以减免,故对上诉人提出已接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茂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茂玉负担,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