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宝时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英明村忠义社龙佳公司内第****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胡四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样,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海燕,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健泉,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佛山市宝时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09××××.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叶健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健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健泉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沙发通常包含有坐垫、靠背、扶手、支架等常用部件,相应的,被诉产品以及涉案专利中以上部件的设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但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关系、各部分形成的整体形状仍然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仅含有上述部件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犯专利权。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点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几点以外,实际上二者从主视角度以及右视(左视)角度等角度来看,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很多非常明显的差异和不同之处,二者不构成近似。
2.一审判决认定梁样、林海燕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理据不足。
(1)梁样是宝时通公司的员工,代收款项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同时,梁样是佛山市南海零零柒家具厂(以下简称零零柒家具厂)的投资者,其依法负有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收取货款的职权和职责,故宝时通公司和零零柒家具厂的送货单上印有梁样的收款账户符合常理。
另零零柒家具厂已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6月之后,与零零柒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梁样作为零零柒家具厂的投资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梁样所注册的商标“零零柒邦帝”“”商标以及零零柒家具厂注册的“零零柒”商标与专卖店、荣誉证书、销售订单使用的“007邦帝”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
因此,一审判决仅以梁样为宝时通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以及商标使用为由认定梁样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理据不足。
(3)林海燕仅是宝时通公司的员工,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受公司委托代收货款亦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零零柒家具厂已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被诉产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6月之后,与零零柒家具厂没有任何关系,林海燕作为零零柒家具厂的前投资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仅以林海燕为宝时通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为由认定林海燕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理据不足。
叶健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健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连带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产品费用96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叶健泉是ZL20163040××××.9“沙发(F966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7月29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川成武证内民字第252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6日,叶健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香江全球家居CBD”主会场3号馆二楼一家标识为“007·邦帝”的店铺,店铺门面两侧还显示有“”图文标识。
张水华向工作人员表明来意,向店铺工作人员提货,取得《佛山宝时通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两张及“蒋晓莲”名片一张。
随后,店铺内工作人员带领张水华等前往另外的地方提货,张水华在支付货物余款后取得“银联商务”凭条两张,店铺工作人员分别在两张《欧洲城家居商品销售订单》上备注“货款两清”。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两张销售订单均加盖欧洲城柏仕顿专卖店公章,内容载明:专卖店为“007邦帝”,客户名称均为张水华,销售日期分别为19.6.13、19.6.26,显示“期货”“自提”字样信息,产品型号及规格分别为“M187沙发2人位”“M191沙发1+3+2”“A55休闲椅”“M185沙发2+3”“M183沙发2人位”,其中“M191沙发1+3+2”数量为2,其余数量均为1,预收定金分别为9000元、8600元,合计金额分别为39000元、28600元等。
上述两张送货单载明的型号与前述两张销售单基本一致,还显示有“全国服务热线158××××****”“www.007BD.cn”“微信公众号:007沙发”及梁样、林海燕的银行账号等信息。
上述名片载明“广东佛山宝时通家具有限公司007邦帝—新奢系列”等信息。
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内悬挂有各项荣誉证书和认证证书,叶健泉自行拍摄的照片显示该些证书为宝时通公司信息。
当庭提交上述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叶健泉主张其中一款沙发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具体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叶健泉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两者均主要由木质的底座、扶手、支脚与适配的软质坐垫、扶手、靠背组成,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软质扶手比涉案专利厚度略宽。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确认宝时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梁样、林海燕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之间没有共同侵权。
叶健泉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公众号信息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名称为“007整体家居”的公众号中显示帐号主体及企业名称为零零柒家具厂,名称记录显示2017年4月12日“007沙发”认证“007整体家居”,公众号简介显示为“佛山零零柒家具专业生产:沙发,乌金木客厅餐桌椅,电视柜,茶几,角几等,视技术为艺术-只为健康而来。
我们将会用心为您服务,服务热线158××××****”。
该公众号中显示有推荐新公众号的内容,该公众号名称为“佛山007整体家居”,服务热线和客服电话均为158××******,账号主体为宝时通公司,认证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
2.企业查询信息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零零柒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2018年7月26日投资者由林海燕变更为梁样,2019年4月26日登记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办公家具、沙发、木质家具、销售家具及配件;
3.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三份。
上述打印件载明:“”及“”商标的权利人为梁样,“”商标的权利人为零零柒家具厂;
4.另案的多份证据清单、补充协议、确认请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账号升级通知等。
上述升级通知由零零柒家具厂出具,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并加盖有零零柒家具厂公章,内容载明:通知“李仲伟”所有账号一律停用,现升级统一打款至梁样、林海燕账号;
5.法务告知函及邮寄记录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叶健泉曾委托专利代理师就福建省龙岩市007邦帝专卖店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发出法务告知函;
6.多张展厅照片。
叶健泉主张上述展厅均为被告在其他区域的专卖店内的展示图片。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梁样的专利,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布公告各一份。
上述证据涉及的专利名称为“沙发(M-183)”,专利号为ZL20193015××××.4,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9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
涉案店铺是与零零柒家具厂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交易中涉及的无论是抬头为零零柒家具厂的送货单还是宝时通公司名称的送货单上均有梁样和林海燕的银行账号。
涉案店铺经营者出具说明,称其只是宝时通公司的经销商,一切责任应由宝时通公司自行负责。
宝时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四根,股东为梁样和案外人孙加新,成立于2019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木质家具制造、家具零售等。
叶健泉就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五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叶健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木质沙发主体、支脚及软质的坐垫、靠背、扶手组成。
两者木质沙发主体、整体轮廓均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坐垫和靠背的分割线以及软质扶手部分。
对比而言,区别点占比重较小。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系梁样自有专利设计的问题。
经查,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所述专利的申请时间、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叶健泉认为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确认宝时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梁样、林海燕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之间没有共同侵权。
经核实,依据涉案公证书及其所附的送货单、名片及宝时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宝时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首先,叶健泉公证购买所涉送货单上载明了宝时通公司的企业名称,亦载明了梁样、林海燕的银行账户号等信息。
其次,叶健泉公证购买所涉送货单上显示的服务热线以及账号主体显示为宝时通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显示的服务热线、客服电话和零零柒家具厂微信公众号上显示的服务热线电话均相同。
再次,涉案店铺是与零零柒家具厂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但是店铺内展示了宝时通公司相关的认证证书,经营者也称其是宝时通公司的经销商,且无论抬头是零零柒家具厂或宝时通公司名称的送货单上均有梁样和林海燕的银行账号。
涉案店铺出具的销售订单上载明“专卖店007邦帝”,而梁样和零零柒家具厂为与前述专卖店名称以及门面两侧显示的图文标识部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人。
最后,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抗辩称梁样、林海燕为宝时通公司的员工,并未举证证明。
对于收款账号以及商标使用情况,并无合理解释。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叶健泉主张法定赔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外观设计在家具产品实现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宝时通公司的经营规模、叶健泉就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叶健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连带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叶健泉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叶健泉名称为“沙发(F9661)”、专利号为ZL2016304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叶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健泉负担1540元,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负担17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叶健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梁样、林海燕是否与宝时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是由木质沙发主体、支脚及软质的坐垫、靠背、扶手组成;
2.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3.二者支脚、软质坐垫、靠背、扶手等部分的具体设计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沙发靠背最上层有所区别,被诉侵权产品靠背最上层较宽,涉案专利靠背最上层略窄;
2.沙发靠背的纵向分割线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的纵向分割线为一条,涉案专利靠背的纵向分割线为两条;
3.沙发两侧扶手处软垫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软垫较宽,涉案专利的扶手软垫较窄。
本院认为,对于沙发产品而言,支脚、坐垫、靠背以及扶手部分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均基本相同,突出体现在靠背的形状、木质扶手的栅栏式设计以及支脚的形状等处。
二者所具有的上述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以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上诉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样、林海燕是否与宝时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叶健泉认为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卖店门面两侧所标注的图文信息、叶健泉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送货单》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银行账号等信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卖店与零零柒家具厂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梁样和零零柒家具厂申请注册的有关商标等情况,认定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梁样、林海燕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理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叶健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银行账号为梁样、林海燕的个人账号,而不是宝时通公司的公司账号,由此可见宝时通公司的财产与梁样、林海燕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
其次,零零柒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26日其投资人由林海燕变更为梁样,并于2019年4月26日登记注销,但零零柒家具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卖店所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并没有因此而终止,而是由宝时通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
再次,宝时通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梁样和孙加新,其中梁样出资9万元、孙加新出资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四根,由此可见宝时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梁样。
最后,梁样系“”“”注册商标权利人,零零柒家具厂系“”注册商标权利人,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专卖店的门面、叶健泉公证购买时所取得《送货单》、名片上所标注专卖店名称等信息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上诉称梁样、林海燕是宝时通公司的员工,其代收款项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时通公司、梁样、林海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已交纳)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宝时通家具有限公司、梁样、林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