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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春华、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5734号
案件名称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春华、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罗春华;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5734号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中科研发园**楼23AF。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

经营者:王海洋,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春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罗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因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SKG”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第12530210号“SKG”商标专用权在2015年8月14日由商标局批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获得该商标,现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一直专注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电及配件、智能机器人、美容电器、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药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凝胶、凝胶贴等。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KG”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并且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因此,“SK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公证方式在“义乌市祥咔饰品厂”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颈椎按摩仪,颈椎按摩仪产品及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SKG”商标,同时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从产品及外包装外观看与原告产品一致,但经过原告拆解并比对之后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商标商品。

原告认为义乌市祥咔饰品厂从事按摩电器销售行业,其应当知晓“SKG”商标在按摩仪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其为了获得商业利益而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罗春华作为义乌市祥咔饰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就对其销售侵权产品负有责任,还企图通过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形式逃避责任更是可见其主观恶意,故被告罗春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按被告骆春华提供的证据显示,罗春华在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后被转让给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

因此,二被告均为了获得商业利益销售侵权商品,二者前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罗春华答辩称:1、被告已将涉案店铺对外转让,对于涉案交易不知情。

2、被告罗春华是2019年7月底把店铺转让的,涉案交易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从实际收款的支付宝账户可以看出涉案交易的实际经营者和利益方是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

3、虽然罗春华没有及时将店铺过户,但没有共同侵权行为。

4、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过高,首先,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15年,注册时间不长,其次,店铺7月转让,8月销售,也可以看出即使存在侵权,情节也是非常轻微,损失也非常小。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2530210号“SKG”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受让,在第十类按摩电器、医疗仪器器械等小产品上获得了第12530210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照片),证明“SKG”品牌在2012年被授予“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SKG”商标成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4、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被广东省商务厅评为“广东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证据5、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SKG”品牌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

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2016年原告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7、红点设计奖证书,证明2018年原告获得红点设计奖。

证据8、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为宣传公司产品开设网站进行介绍,并聘请代言人进行宣传,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企业文化与内涵,具有较高的品牌附加值。

证据9、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相关产品在网络销售中销量大且获得较多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

证据10、百度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证明:以“SKG”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络搜索引擎搜结果显示“SKG”搜索结果达64800,000个,证明原告“SKG”商标在网络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1、(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5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1688店铺中购买了侵权的比对样本,购买的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SKG”商标及公司的原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且包装样式与原告一致,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销售,属于典型的假冒商品的行为。

被告罗春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证据1可以看出涉案商标的注册与转让时间与本案交易相差的时间较短。

对证据2-7中的3、6真实性无异议,2、4、5、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原件是英文,不符合证据形式。

而且证据2-7所谓的证书和本案交易的按摩仪并无直接关系,所谓的知名是电热水器等方面,部分证书甚至在证据1的商标注册之前,所以无关联性。

证据8、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的记录,不可信。

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搜索的是“SKG”,整个搜索的“SKG”本身并非所有都与原告有关。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罗春华对涉案交易不知情,从公证书的支付宝账户fu88858……×××@163.com可以看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是该支付宝账户的所有人,并非被告罗春华。

从公证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交易的信息均是和原告的产品一致,该产品也可能是合法来源于原告自身。

被告罗春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罗春华已于2019年7月将涉案店铺对外转让的事实。

证据2、支付宝账户信息,证明涉案交易支付宝账户fu88858……×××@163.com所有人为“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作为涉案交易的款项收取者和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实体法律责任。

证据3、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系经营者王海洋名下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春华的涉案店铺是于2019年7月通过王某和陶家顺对外转让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罗春华在2019年7月找到我一个朋友说要转让1688的店铺,朋友转告我有没有人收,让我问一下。

然后我在同行微信群里询问有没有人要收购店铺,有个人加了我微信,推荐了我一个人,然后我就加了这个人的微信,然后我向罗春华要了店铺的违规截图,我就跟买家沟通转让的细节,一开始说过店没有问题,他能拿过去正当经营,然后我就从我朋友那里拿到罗春华的微信并添加罗春华,然后我们就见面了,沟通了一下价格,第二次过去的时候就把支付宝账户什么的都换掉了,买家要求我把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都更换掉,我跟罗春华换掉以后买家就把店铺买走了。

罗春华及买家微信聊天记录,我现在只有聊天记录的截图,原始记录载体的手机坏了。

后来出事了以后罗春华拉了个群,有我和买家,在群里买家也承认是他买的店铺,我把账号密码给他了。

罗春华卖店铺的转让款是买家转给我,我转给罗春华的。

我之前和我朋友做过阿里巴巴的代运营公司,我朋友向罗春华那边开发业务的时候罗春华说要转让店铺,然后我朋友就把这个情况告诉我。

店铺交易的具体时间是在7月26号中午11:31收到买家的钱,收款之前1小时左右已经全部转让出去了,收款支付宝和绑定的手机号码都已经更换完毕了。

收款账号和手机号变更好,付完钱就代表交易完成了。

关于为什么我没有提醒交易双方相关注册信息也要变更才算交易完成,是因为罗春华的店铺是个人店铺,是用身份证开设的,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我也要求过买家做变更,他们一开始是答应的,会把买家的身份证邮寄过来做变更,但后面也没有邮寄。

个人店是2019年底或2020年初到期的,因为是个人店,根据“阿里”的新规则,未到时间就被“阿里”强制关闭了。

当时我还在跟买家对接做变更的事,但是店铺在买家拿过去一个月左右就已经被关闭了。

我的钉钉账户上可以显示我是浙江阳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公司有做阿里代运营的业务。

买家的微信账号是“shen……shui”,买家微信转账给我12000元,其中2000元是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当天我就给罗春华转了6000元。

向法庭提供与店铺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始载体因为手机坏了没有了。

我向罗春华要账户和密码的聊天记录,罗春华手机上应该还有的。

当时店铺账户绑定的支付宝和手机号码都进行了变更,是扫码更换的,换成什么我不知道。

因为我们发的是更换支付宝账号的二维码,具体更换的操作是对方自己操作的,我也不清楚。

在新的电脑上登录店铺账户的时候需要验证码,验证码是发到罗春华手机上的,所以买家登录的时候我向罗春华要了验证码,我和罗春华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就涉及了验证码的交接。

我自己登录过1次。

我不认识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的经营者,也没有和他接触过,我不确定和我对接的人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有无关系。

证据5,与证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证人曾某被告罗春华要验证码。

证据6,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卖家承认受让过店铺。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方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被告方也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可能是任意双方伪造的。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支付宝账户的全称无法显示,真实姓名也无法显示,无法得知真实使用人是谁。

因为支付宝名称可以任意编辑,所以无法通过该名称得知使用人真实身份。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4,对证人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其供职的公司并不是“阿里”官方旗下的相关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无法证明确实从事相关的代运营工作。

被告以及证人均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方认为其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且两个人同时灭失原始载体的概率较小,原告方合理怀疑其具有串通的可能性。

相关店铺的转让必须以其注册信息的变更为准,仅仅口头达成相关交易并不算店铺的实际转让,原告方认为被告极有可能将店铺出借或出租给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或双方共同经营,只是聘请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进行管理。

因此,在没有进行实际注册人变更的情况下,被告罗春华仍旧是本案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需要对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人的证言存在错误或者漏洞,证人称只登录过1次账户,但是聊天记录里验证码发送记录高达5-6次,与其所述的实际情况不符。

证人并不是直接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对接,因此无法确认店铺转让的相关情况,无法确认店铺买受人是谁,可能是自己转给自己。

因此原告方认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罗春华。

证据5,只看到发送验证码,并无发送账号密码的相关信息。

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群里都是在相互推卸责任,没有说实际购买店铺的相关情况。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的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罗春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7,其中证据3、6,被告罗春华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认定的并非涉案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授予的是SKG牌榨汁机产品,并非涉案产品,故均与本案无关;

其中证据2、4、5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就其本身的内容来说或针对的商标(商品)不明或原告企业本身,并不涉及涉案商标,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证据7内容为外文,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8、9,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商品聘请代言人以及网店销售数量较大的情况。

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商标在网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1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二、被告罗春华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依被告罗春华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实了支付宝账户fu88858……×××@163.com的注册人信息,确认该账户的注册人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

证据3,可以证明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4、5、6,应结合进行分析。

证据5中,存在证人向被告罗春华索要验证码的消息。

证据6中,被告罗春华因本案诉讼向微信号为“shen……shui”的买家要求其提供最终购买使用罗春华阿里网店账户的人员信息,买家称不要找他,其下家已经删除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罗春华的确将其阿里巴巴网店账户出卖交由他人使用。

证人称其受被告罗春华委托将涉案“阿里巴巴”网店转让于案外人,并陈述了交易过程。

虽然证人只提供了其与该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而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手机,且也并未提供该案外人的确切身份信息,但证言可以与相关的转账支付记录的时间及金额形成印证,与证人与被告罗春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相同时间段由证人索要验证码的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的情况形成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6可以证明,被告罗春华于2019年7月26日委托证人将涉案“阿里巴巴”网店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通过被告罗春华提供的网店账户信息登录了网店账户,并支付了价款,后罗春华网店账户“×××88”被修改了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及账户密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称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

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特殊商品);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于2018年8月20日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SKG”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6日,公证人员接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虹协同原告公司员工现场拆开包裹,内有按摩仪2个,后公证人员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9月7日,张虹使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进行了录屏,进入1688店铺“祥咔科技有限公司”,浏览了“skg颈椎按摩器颈部按摩仪多功能脖子振动脉冲家用智能护颈仪肩”的商品销售页面及上述包裹所涉的订单信息,销售页面显示“购买2-999个单价225元,1000-4999个单价195元,5000个以上单价155元,30天成交2432个,评价0。

”订单信息显示张虹购买了2件按摩仪,支付价款459元(含运费6元),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罗春华,会员登录名为“×××88”,支付宝账户为fu88858……×××@163.com。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695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罗春华于2019年7月26日委托王某将涉案“阿里巴巴”网店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通过被告罗春华提供的网店账户信息登录了网店账户,后罗春华网店账户“×××88”被修改了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及账户密码。

阿里巴巴网店账户“×××88”的支付宝绑定账户fu88858……×××@163.com注册人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

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家居用品、电子产品等。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 被诉侵权产品 ? ? ?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按摩仪,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按摩器械)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KG”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事实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谁。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网店的账户原由被告罗春华所有,但被告罗春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于2019年7月26日将账户(或者网店的控制权)出卖给案外人,其并非侵权行为发生时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虽然前述直接的受让方是否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但根据涉案阿里巴巴网店账户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人信息,本院认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应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经营者: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未来穿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儒咏志百货商贸店(经营者:王海洋)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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