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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5757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575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天源数码城南城店105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36351796E。

经营者:黄生光,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52************851。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广、被告的经营者黄生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辩称,我方无法分辨案涉产品的真假,我方可提供案涉产品供应商提供的相关单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72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9日,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丽芳一起来到东莞市南城区*********“天源数码港”一门面标识有“东莞杰兴”“档口号:1053B”字样的商铺,谈丽芳在该商铺购买了USB闪存盘一件,用手机支付3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及封存,并交由谈丽芳收执。

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型号DTSE9,内存8G)、收据1张,被告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U盘的外包装正反面均使用了三个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U盘使用假冒防伪标,U盘接口上的镭射产品信息字体与正品不符,是假冒产品。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张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但无送货单位签章。

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系于2010年10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生光,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电脑耗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故本案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涉案侵权U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金士顿U盘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侵权U盘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销售的U盘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也没有销售单位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对方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金士顿U盘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侵权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侵权U盘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U盘,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存有涉案侵权U盘,且被告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侵权U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

3.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案涉侵权产品的价值;

6.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者:黄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U盘);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者:黄生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杰兴电脑配件经营部(经营者:黄生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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