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357号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经营地新密,经营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长乐路**中朋,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高王村**。
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经营者刘中朋,以下简称朋其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虎、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其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过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手拿静音迷你usb210便携式学生可210克随身小电风”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朋其百货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邮寄答辩状。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88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网页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证据4:年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5:侵权公证实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觅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权利权属及法律状态的事实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417680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设计人:何锡华;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权人: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见附图一。
2017年8月2日,经觅客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括风扇主题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及比对情况的相关事实2020年6月9日,深圳市良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玲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受理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1.2020年6月12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快件一件(运单号:YT9185754169387),经查,该块件密封完好。
2.2020年6月30日,蔡玉玲来到该处。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玉玲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3.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玉玲于2020年6月30日在该处使用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进入相应页面。
输入相应账号和密码,登录网站。
查看“订单号1050821536330114708”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点击“进入黄页”,再依次点击“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联系方式”。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上述事实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网页截图显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卖家信息为“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
收货信息为“订单号为1050821536330114708”、“收货人蔡小姐”;
产品名称为“手持小风扇手拿静音迷你usb210克便携式学生可210克随身小电风”;
产品售价14.63元。
“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的网页店铺信息显示有“4997件可售”、“成交(2)”、“厂房面积289平方米”、“主营行业:内衣、童装、拖鞋、童鞋、厨具”、“公司注册地河南郑州”、“法定代表人刘中朋”等信息。
公证封存物品外包装上显示有运单号:YT9185754169387。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风扇二个。
风扇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信息、生产日期,盒内无生产合格证、说明书、质量检验合格证等。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格栅设计,外壳正面中部为正方形结构,并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
背部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同心圆内显示有英文;
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形支撑部分正面的中上部有类似苹果状按钮,背面有一类似长方形的翻盖,一侧有UBS接口;
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柱形结构,中心部分向内有凹槽,凹槽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插入凹槽内,并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为4个,涉案专利图片上叶片数量为6个;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为类似苹果状,涉案专利图片显示为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柱型结构,涉案专利为圆柱形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形风扇头正面中心为正方形,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显示为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形支撑部分的背面上有类似长方形的翻盖,涉案专利图片上未显示有翻盖。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三、被告基本信息朋其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7月26日,注册资本3万元,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化妆品、电子产品等商品的批发零售。
经营者为刘中朋。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觅客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88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实物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一致;
https://www.1688.com/网站上显示的被告经营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朋其百货店销售。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虽被诉侵权产品在扇叶数量、按钮造型等多处细节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但两者的整体构造、风扇主体的整体造型均相同。
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
被告朋其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觅客公司要求朋其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觅客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朋其百货店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觅客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觅客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朋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朋其百货店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经营者:刘中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经营者:刘中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密市青屏朋其百货店(经营者:刘中朋)负担400元,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