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134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铁运处西。
经营者:朱守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的经营者朱守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或不能证明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255062号、第22800900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TCL王牌”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淮北市喜旺杂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淮北市喜旺杂货店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淮北市喜旺杂货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淮北市喜旺杂货店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杰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