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药房。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阳光欧洲城罗兰居106-107门面。
负责人:陈兴岳,该药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药房(以下简称六安老百姓药房)与被申请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安老百姓药房申请再审称,六安老百姓药房成立时间早于老百姓大药房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及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老百姓药房”标识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六安老百姓药房对被诉标识“老百姓药房”享有在先权利。
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六安老百姓药房对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正确。
本案中,六安老百姓药房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面门头及购物袋使用“老百姓药房”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主要识别部分与第3579889号涉案商标文字一致,与第11994995号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与两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六安老百姓药房与老百姓大药房从事的经营服务相同或类似,基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故六安老百姓药房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老百姓大药房或与老百姓大药房存在特定联系,二审判决认定六安老百姓药房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六安老百姓药房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1年10月,自成立起即开始使用“老百姓”服务标识从事药品连锁超市经营,并同时在相关媒体开展宣传。
六安老百姓药房的投资人陈兴岳于200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药房”,晚于老百姓大药房的成立时间,虽然上述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但由于六安老百姓药房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影响,且六安老百姓药房使用该名称亦晚于老百姓大药房实际使用“老百姓”标识的时间,故二审判决认定六安老百姓药房关于对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六安老百姓药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药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