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0852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住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经营者:刘宏友,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容,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商标专有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
“景德镇”是原告自行设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2012年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答辩称:被告并不了解“景德镇制”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景德镇当地进货,且侵权商品售价低,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1号及第01195号公证书、(2020)象证民字第901号、《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经释明拒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包括销售清单、照片、款项转账记录等),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景德镇。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微信并非实名认证,聊天相对方身份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商标注册人,该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于1999年,核准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在第三届中国商标节上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
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曾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及相关文字字样;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2020年8月21日,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邱某应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与其法定代表人雷玉祥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宁波轻纺城南四区店铺。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使用支付宝支付65元购买茶叶罐,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加盖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公章)、名片一张。
雷玉祥对该店铺外景、店内现状及茶具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购买取得的收款收据、茶具、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9月2日,公证处作出(2020)象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附照片16张。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茶叶罐,底部印有“景德镇彩”字样。
经比对,涉案商标为上中下结构组合商标,上部为篆体“景德镇制”字样,中部为景德镇首字母,下部为简体“景德镇”文字,被控侵权茶杯底部印有简体“景德镇彩”标识,该标识中与涉案商标上部中的排列方式一致,与简体“景德镇”字体、读音、含义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宏友,2015年5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花木、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故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应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彩”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400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海曙石碶宏友日用百货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