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082号原告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姓名黎红妹(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经过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红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装、包等产品为主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不断推动品牌个性化发展,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
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时尚潮流青年男鞋馆”网店内销售的运动鞋上带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前,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黎红妹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权利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
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受让该商标。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此外,原告的特步旅游鞋被多次评为福建名牌产品。
侵权产品///侵权行为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称为“时尚潮流青年男鞋馆”网店中购买名称为“春秋季男鞋韩版潮流低帮中青年男士休闲运动鞋皮面网面跑步旅游鞋”的运动鞋一双,并将购买的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同时,对该店铺及产品进行浏览截屏,显示涉案产品的单独购买价为49.9元,发起拼单价为48元,已拼212件,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为“XIRU/夕茹”,并有多幅带有/标识的产品照片;
点击购买后,跳转界面显示的产品款式中有一半产品带有其他标识。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物品后,核对订单、拆封、拍照并再次密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4006号公证书。
商标比对情况商品:相同商标:相似具体产品样式:被控侵权商品在侵权产品在鞋侧面、鞋跟、鞋舌等三处使用了/标识。
商品及包装纸盒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情况“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时尚潮流青年男鞋馆”未关店,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禁止销售。
同一商品ID下的销售数量共计213件,销售金额共计9,677.7元,与公证书中产品名称完全一致的商品销售数量为20件,销售金额共计946.9元。
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侵权认定问题。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判决理由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标识,以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鞋侧面、鞋跟、鞋舌处标注/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存在左撇覆盖右捺以及左撇上方存在重影的差别,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依据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主文被告黎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红妹负担。
告知事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芳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