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薯都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3253726385。
法定代表人:陈加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董事长。
上诉人定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所谓“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安定区,故本案应移送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海宁登豪大酒店举办了所谓的招商说明会。
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所反映的招商会上诉人并未参与,图片中虽有联合主办单位亿联控股集团、协办单位定西亿联国际商贸城的字样,但均非上诉人。
上诉人未在海宁使用过“定西亿联国际商贸城.海宁皮草城”名称的行为,即使上诉人存在其他侵权行为,该行为亦发生在安定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被侵权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即使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浙江省海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