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554299。
法定代表人:钟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奎、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662010689Y。
法定代表人:袁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赣019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广雅公司赔偿梅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查明广雅公司企业规模、产值、经营范围、资金实力以及主观故意,导致赔偿数额被低估。
广雅公司企业规模、产值可观、资金实力雄厚,主营各种蔬果罐头且产品行销欧美和东南亚的2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一审中梅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广雅公司对自身品牌和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并深刻了解和认同品牌价值,且广雅公司与梅林公司同为中国罐头工业协会的会员企业,早年即相识,在此情况下广雅公司仍罔顾梅林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公然实施侵害梅林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且存在明显的故意。
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诸项关键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主要有:遗漏查明梅林公司为市场推广和维护,常年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
遗漏查明梅林公司就涉案商标对外许可使用,收取高额许可费用的事实;
遗漏查明涉案注册商标所涉产品的出口地域范围及销量的事实。
3.一审判决未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依法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未在查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广雅公司恶意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的基础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4.一审法律疏于查明广雅公司所称海外买家信息以及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致使侵权行为及违法所得未予查明。
5.一审法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无故拒绝梅林公司依法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6.广雅公司因维权行为进一步发生了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请二审法院一并考量。
广雅公司辩称:1.广雅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意愿,同时也是受害者。
广雅公司是代加工贴牌企业,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标是根据国外客户提供的设计稿件制作,是否侵权当时我们不清楚。
该“梅林牌MEILING”品牌与梅林公司“梅林MALING”注册商标整体上有较大差别:外围盾形的形状不同;
盾形图案里花纹完全不同,对方是一抹黄色,我们有很多梅花图案;
英文字母不一样,我们是“MEILING”,对方是“MALING”,国外销售是看英文的;
对方盾形下面还有额外红色数字“B2”图案;
我们中文是“梅林牌”三个字,对方是“梅林”两个字;
对方商标上部覆盖在方形深蓝色图案上,下部为红色。
2.涉案侵权产品也已被没收,侵权行为已及时中止,没有对梅林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广雅公司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梅林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这一单货值含海运费为9860美元折合人民币66060元,广雅公司仅获利约1600元。
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已远超商标法的规定。
我方年产量、产值、出口创汇只是企业的宣传效果,实际我们真实就是300万美元的出口额,我们总共也就40亩的工厂,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产量。
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梅林公司第3087号“梅林”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广雅公司赔偿梅林公司包括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广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林公司系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
牛、羊肉罐头;
水果罐头;
家禽罐头;
蔬菜罐头;
蘑菇罐头;
豌豆及其他豆类罐头;
番茄酱罐头;
菌类罐头,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肉罐头;
肉汤浓缩汁;
蔬菜罐头;
水果罐头;
听装(灌装)鱼(商品截止),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1月6日。
梅林产品或者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先后荣获并获得国家质量优质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上海市出口名牌、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殊荣。
2019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依职权查获广雅公司申报出口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冬笋罐头产品580箱。
同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对梅林公司作出赣江关知字(2019)0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海关于2019年6月12日查获广雅公司申报的580箱冬笋罐头,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梅林牌”,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如你(单位)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担保金66146元。
梅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后,向该海关书面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并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担保金66146元,并派出一名工作人员到赣江新区海关处理上述事宜,花费机票费、机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61.7元,并支付扣押广雅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货物从海关至码头的运输费、仓储费合计1954.63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5016.33元。
2019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江新区海关对广雅公司作出赣江关知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广雅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580箱冬笋罐头(价值9860美元,报关单号:400120190000009141,标有“梅林MEILING”商标),梅林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梅林MALING”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向该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该海关经调查,认为广雅公司出口的冬笋罐头上使用的“梅林MEILING”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梅林MALING”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雅公司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广雅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800元。
另查,2020年3月6日,梅林公司因广雅公司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诉讼事宜,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梅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梅林公司系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雅公司出口的冬笋罐头上使用的“梅林MEILING”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梅林MALING”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梅林公司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梅林公司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广雅公司出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梅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梅林公司要求广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梅林公司未提交其因广雅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广雅公司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广雅公司应向梅林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第3087号“梅林”注册商标和第199775号“梅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西广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梅林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第一组证据:经过认证机构认证的广雅公司网站网页截屏及认证记录(共6屏),该组证据中,广雅公司自认其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公司注册资金1800万元,占地面积5万余平方米,固定资产2.3亿元,2015年年产值即已达1.95余亿元,出口创汇1000余万美元,上缴税收550余万元,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到欧美和东南亚的20多个国家和地区;
拥有的“乐安竹笋”2011年被国家农业部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农产品”,也是全省农副产品中被农业部指定的“中欧互认”产品,且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权威部门认定,“乐安竹笋”品牌价值11.19亿;
拥有“广雅”和“登仙桥”两个,其中“广雅”商标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先后通过“SC”认证、“出口食品卫生注册”、“HACCP”体系认证、“绿色食品认证”,获得自营出口权。
公司产品先后多次荣获“畅销产品金奖”、“江西省优质农产品”、“江西省新产品”、“江西省十佳旅游商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于2016年成功在上海股交中心Q板挂牌,系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会员单位。
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资金实力雄厚、产品广销海外、注重自身品牌和商标保护、深刻了解和认同品牌价值,且同为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会员单位,作为罐头行业的业内单位和专业从事产品进出口的企业,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产品清楚了解,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
第二组证据、中国罐头工业协会网站网页截屏及认证记录,该组证据中可以反映广雅公司2019年年产量达3万余吨,年产值2.7亿元,上缴税收650万元,创汇2000多万美元,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到欧美和东南亚的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品牌价值为11.53亿元,并跻身全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100强和江西省农产品50强品牌;
广雅公司从2003年后先后注册了“广雅”和“登仙桥”商标,不断加大品牌宣传投入,每年都要投入数十万元,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横幅、户外广告等全方位、多形式进行品牌宣传,并着力加强品牌的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侵权商标违法行为;
广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品牌是企业的形象”。
该组证据证明广雅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产品广销海外、注重自身品牌和商标保护、深刻了解和认同品牌价值,在此情况下,广雅公司仍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
第三组证据、差旅费清单及发票原件或电子发票打印件、付款水单原件、已发生的维权费用明细表,共同证明梅林公司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等费用依法亦应纳入赔偿数额考量之中。
广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宣传作用,存在夸大成分。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广雅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份证据:证据一、从海关调取的广雅公司2018、2019、2020年海关出口数据,证明实际出口额与对外宣传的不一致,对外宣传存在夸大成分;
证据二、国外买方2019年4月18日采购冬笋邮件截屏,广雅公司确认国外订单邮件截屏及订单签章回签邮件截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国外买家的要求贴牌加工,且买家所定品牌为“MAILING”,与梅林公司“MALING”商标有区别;
证据三、百度百科截屏、网易新闻报道、梅林公司新商标、梅林公司在其官网与投资者的互动截屏,证明“梅林”商标权属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全国有二三百家企业使用梅林商标,其启用的新商标与广雅公司被查商标有明显区别。
梅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原件,是非官方数据,数据来源无法核实,内容和要素也不完整,广雅公司的出口规模仍应按照其网站公布的数据进行认定;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未提供原件,交易双方主体未涉及广雅公司,订单记载的交易价格与涉案报关信息不符,从交易文件中不能体现广雅公司所为的贴牌加工即侵权商标来源于其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且广雅公司实际出口的侵权产品也并非交易文件中要求的“MAILING”牌,而是“MEILING”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网页截屏及其记载信息来源不明,未经证实,即便该等信息真实,亦不构成其实施侵权的合理理由。
对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梅林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广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广雅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数据,其上无海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采购冬笋邮件截屏以及广雅公司确认国外订单邮件截屏及订单签章回签邮件截屏,其内容显示商标为“MAILING”,非涉案侵权商标“MELING”,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百度百科截屏、网易新闻报道、梅林公司新商标、梅林公司在其官网与投资者的互动截屏,因均来自于公开网页,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百度百科词条信息内容并非官方信息,网易新闻报道、梅林公司新商标以及梅林公司在其官网与投资者的互动截屏不能否定梅林公司通过提交商标注册证所证明的其系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广雅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梅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广雅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从现有证据看,涉及侵权的商品仅为海关部门查获的580箱货值9860美元(以2019年6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约合人民币68034元)的冬笋罐头,梅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广雅公司还生产了其他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以及因此所获利益情况。
按照海关查获的侵权商品的总货值估算,广雅公司所获利益明显达不到50000元。
梅林公司主张应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梅林公司与上海梅林正广和(绵阳)有限公司均系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经企查查APP查询,两家公司的高管亦存在部分重合,且梅林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合同未经备案,故本院对梅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梅林”商标的知名度、广雅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广雅公司赔偿梅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据此,本院对梅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已由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梅林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