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盛世家园6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维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庭,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志,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颐景华庭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颐景华庭4幢E107商铺。
负责人:黄维胜。
原审被告: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康庭茗苑23幢成子湖路1-26号。
负责人:蔡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胜。
上诉人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及原审被告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颐景华庭分公司、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我爱链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链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宿迁我爱链家公司不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一方面,其于2016年1月6日核准成立,注册地在江苏宿迁,在宿迁范围内优先享有注册使用链家字号的权利,而北京链家公司仅在北京范围内具有优先性,在宿迁市范围内不具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宿迁我爱链家公司使用“我爱链家”作为字号与北京链家公司“链家”两文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
其次,北京链家公司在宿迁地区未设立分店或分公司,该地区相关公众并不熟知涉案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宿迁我爱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其赔偿北京链家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北京链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宿迁我爱链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颐景华庭分公司、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1、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链家”等有关文字;
2、停止使用“链家”等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99233元及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9000元,差旅费1767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9月30日,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2004年4月19日,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链家公司。
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54.0213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日用品、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2008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4240934号“”商标(涉案商标一)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18年1月2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1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截止)。
2012年5月7日,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9364198号“”商标(涉案商标二)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5月6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分析、古玩物估价、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截止)。
2012年5月28日,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9448349号“”商标(涉案商标三)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5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资本投资、融资租赁、金融管理、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截止)。
2012年8月7日,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9364155号“”商标(涉案商标四)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8月6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金融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经纪、艺术品估价(截止)。
2012年5月28日,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9448348号“”商标(涉案商标五)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5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公寓出租、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商品房销售、资本投资。
2019年7月21日,商标局向北京链家公司颁发了第5080320号“”商标(涉案商标六)注册证,注册有限期至2029年7月20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农场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2011年1月12日,北京链家公司委托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链家地产标志VI,其中涉及的图标中包括“HOMELINK.链家地产”。
2011年4月12日,北京链家公司确认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标志为“HOMELINK.链家地产”或“HOMELINK链家地产”。
北京安审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出具《“链家”商标广告发布情况明细表审计报告》,对北京链家公司近期数年的广告发布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度广告发布费用为452615859.00元;
2016年度广告发布费用为1085425685.70元。
2018年北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2017年底北京链家公司持续经营净利润为827108708.45元。
经过持续多年的努力,北京链家公司在其主营的商业领域取得多个奖项和荣誉,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链家”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能够发现相当数量的与北京链家公司有关的文献资料。
宿迁我爱链家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商品房代理销售、房产信息咨询等。
该公司名下的颐景华庭分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6年3月和2017年11月。
北京链家公司收到举报称有商家侵害其商标权,遂于2018年9月由其职工闫仕豪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宿迁市取证。
在宿迁市××城区××附近的店面,发现店招为“链家地产”,营业范围包括二手房代办过户、代理新楼房等,其室内可见墙上张贴《公司简介及业务范围》《房屋租售业务流程》等。
在颐景华庭店,可见店招为“链家地产”,其室内可见墙上张贴“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欢迎您”等字样,墙上有《公司简介及业务范围》《二手房交易涉税项目》等,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均载明“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租赁产权过户银行按揭楼盘代理”等。
在康庭茗苑店,北京链家公司发现的情形与颐景华庭店相仿。
北京链家公司公证人员均对上述情况拍照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北京链家公司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主业务,前者通过多年的积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为“链家”系列商标积累了客观的商誉和价值,后者在宿迁市的营业中大量使用“链家”“我爱链家”标识,显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服务与北京链家公司相混淆,故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成立对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其在宿迁市较北京链家公司更早使用了“链家”,故不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该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链家公司早在2008年就已经注册了第4240934号“”商标(涉案商标一),在2012年又注册了涉案商标二、三(文字商标),均早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自述的2013年。
并且,我国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不能理解为类似宿迁市的地级行政区域,而是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保护。
因此,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北京链家公司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各自的企业名称中均出现“链家”字号,前者可追溯到2001年9月30日,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成立,并且于2004年4月变更为现名;
后者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显著晚于前者。
本案北京链家公司在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营业取得了全国范围内的较高商誉,故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链家”字号,能够造成公众的混淆,引人误认为与北京链家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称北京链家公司在宿迁市范围内没有开展业务,故其与北京链家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对法定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误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利来确定,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与商标法相类似的原则。
本案中根据北京链家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的“链家”商标的声誉,及北京链家公司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颐景华庭分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经营场所外、内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颐景华庭分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链家”字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动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三、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颐景华庭分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00元(含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颐景华庭分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负担396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2973号重审第0245号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3563号行政判决中,涉案第4240934号“”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首先,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二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其次,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链家地产”,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作的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4240934号“”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左侧图形为圆形,右侧为文字“链家”,“链家”属于该商标的要部,体现了该商标的显著性。
涉案第9364198号“”及第9448349号“”商标为文字商标。
被诉标识“链家地产”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仅在“链家”文字基础上增加了显著性较弱的“地产”二字,二者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再次,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经多年使用,且第4240934号“”商标先后被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
因此,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北京链家公司许可,在其店招上使用与涉案第4240934号“”、第9364198号“”及第9448349号“”商标近似的“链家地产”标识,具有攀附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对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关于其不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链家”作为涉案第4240934号“”主要的识别部分,第9364198号“”、第9448349号“”及和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上,在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之前,经过北京链家公司对“链家”字号的长期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区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链家”字号已与北京链家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链家”字号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即北京链家公司,具有识别北京链家公司营业标识的意义,可以认定在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即2016年1月6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宿迁我爱链家公司成立晚于北京链家公司,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之时应当知晓“链家”商标及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仍将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为“链家”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北京链家公司许可擅自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停止在名称中使用“链家”字号,于法有据。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北京链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北京链家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的影响力、涉案商标知名度、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获利情况以及北京链家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宿迁我爱链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