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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267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顾辰,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坚,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辰、王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牟利,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后通过其经营的“冬冬布艺”、“超实用百货”淘宝网店加价出售。

经查,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94元。

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闻堰镇湘师路三江名苑10栋601室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查获,并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闻堰镇湘师路三江名苑10栋601室、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广源大道1号传化物流基地中通快运内查获刘某存放的待销售假冒“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共计1,456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强生婴儿”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又考虑到被告人刘某预缴了罚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顾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一、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并非专职售假,而是为了补贴家用;

二、被告人刘某系对产品进行使用后认为质量并无问题后再对外进行销售的,目前也无客户反映有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人刘某的社会危害性轻微;

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已经预交了全部罚金;

四、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仅侵犯了“强生”这一个商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符;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的已销售金额17万余元,该金额系根据被告人刘某本人的有罪供述及在此基础上的其他关联证据来认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及处以刑罚;

三、《举报信》虽称消费者投诉,但无投诉举报相关材料,无假冒商品原物,所举报的侵害事实无依据,难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公安机关查扣到的涉案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的货值金额尚未达到入罪金额,该部分情节非常轻微;

五、被告人刘某是关注产品安全的,其犯罪目的仅仅是冒用他人商标以逐利,且该产品与人的皮肤表面接触时间短暂,难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销售的涉案产品造成了危害结果;

六、涉案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并非是天然的必备婴儿用品,而婴儿洗发沐浴露是强生公司对其出产商品的命名,商品命名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

涉案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仅能视为普通产品,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

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八、被告人刘某在庭前已经通过家属预缴了罚金,表现了强烈的认罪悔罪态度;

九、被告人刘某有正常工作,在网上经营涉案店铺系为了贴补家用,情节较轻,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十、被告人刘某家庭困难,系经济支柱,且有老人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侵犯了“强生”“强生婴儿”等4个商标,商标权利人均出具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的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系简要表述为“强生婴儿”,即使认定被告人刘某仅侵犯了一个注册商标也构成本罪,对本案定性无影响;

二、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并非仅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还根据客观存在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在所认定的17万余元销售金额中亦已经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应凭证,对非涉案的部分商品金额予以了扣除;

三、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强生婴儿洗发沐浴液与其他饰品、奢侈品等产品有所差别,婴儿洗发沐浴液系日用品,购买者购买时并不知道是假货,在侵害商标权利人的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也有巨大危害,不论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伪劣,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疑,被告人刘某的销假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购入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后,再通过其经营的“冬冬布艺”“超实用百货”淘宝网店加价对外出售。

经审计,自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的销售金额共计175,094元。

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闻堰镇湘师路三江名苑10栋601室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查获,并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闻堰镇湘师路三江名苑10栋601室、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广源大道1号传化物流基地中通快运内查获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共计1,456瓶及包装箱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婴儿洗发沐浴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的货值金额为12,492.48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退出了违法所得3万,并向本院交纳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信》,证实其公司收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等地的多名消费者的投诉:淘宝网店“冬冬布艺”、“超实用百货”出售的“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系假货,经其公司鉴定后确认属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6月23日,民警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闻堰镇湘师路三江名苑10栋601室、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广源大道1号传化物流基地中通快运内查获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共计1,456瓶及包装箱若干,以及上述婴儿洗发沐浴露、包装箱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3.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及包装箱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强生(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强生品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淘宝店铺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冬冬布艺”、“超实用百货”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的销售金额为175,094元,查扣的1,456瓶假冒强生牌婴儿洗发沐浴露的货值为12,492.48元。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妻子,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兼职开淘宝网店,通过“东东布艺”、“超实用百货”淘宝网店出售强生品牌婴儿沐浴露。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已销售金额,系司法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涉案网店的账户及交易明细、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依法审计得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就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销售金额仅系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而得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人刘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达17万余元,犯罪对象系母婴幼儿专用品,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打单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孙学群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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