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定华,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定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定华在其经营的南京盛澜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无标牌的硒鼓和假冒的惠普牌防伪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以自行组装、封装的手法加工制造“全新”硒鼓,并以原装正品惠普品牌硒鼓的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向本市梁溪区的王某1及韩某、李某1等人出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定华处查获制作假冒惠普产品的热风枪、塑封机、吹风机等工具,假冒惠普产品的防伪标、防撕毁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物品,假冒惠普的硒鼓48个。
经认定,上述物品均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定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定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定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7749458号、第11322686号“”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激光打印机墨盒、墨粉盒等,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3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定华在其经营的南京盛澜旭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无标牌的硒鼓和假冒的惠普牌防伪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以自行组装、封装的手法加工制造“全新”硒鼓,并以原装正品惠普品牌硒鼓的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向本市梁溪区的王某1及韩某、李某1等人出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定华处查获制作假冒惠普产品的热风枪、塑封机、吹风机等工具,假冒惠普产品的防伪标、防撕毁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物品,假冒惠普的硒鼓48个。
经认定,上述物品均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被告人张定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定处查获涉案惠普牌硒鼓、方形标签、纸盒、塑封机、热熔枪,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被告人张定华制作的假冒产品,以及制作工具情况。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定华处扣押的笔记本、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吹风机、电脑主机,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销售记录、作案方式等情况。
3.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1处接受惠普硒鼓5个,证明被告人张定华向王某1销售涉案假冒惠普硒鼓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名称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定华处扣押涉案物证的情况。
8.公安机关收集的商标注册证、证明书、任命书、营业执照,证明惠普发展公司持有惠普商标的情况,该公司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产品安全顾问,负责以惠普名义对假冒惠普产品进行调查、申请刑事调查等。
9.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涉案硒鼓、防伪标、包装盒是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10.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定华处收集的快递单号电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发货情况。
1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定华处收集到购买人员韩某、李某2、李某1、薛东、沈杰、王某2、江阴奇拓、佳华等人的电话、微信联系方式图片,购买人员与张定华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销售情况。
12.中国惠普公司致公安机关声明,证明被告人张定华未取得授权生产、销售任何带有HP商标的产品。
13.公安机关收集的记账本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定华向韩某、李某2、李某1、王慧、薛某等人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的数量、型号、价格等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整理并经张定华签字确认的记录汇总表,证明被告人张定华的销售金额。
15.证人李某1、韩某、薛某、王某2、李某2、王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定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定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定华处查获疑似侵权产品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定华与李某1进行了互相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定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定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定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意见,及再犯罪危险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定华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