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庆祖镇会民日杂门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庆祖镇庆北村。
经营者:张会民,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敏,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县庆祖镇会民日杂门市(以下简称会民门市)因与被上诉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知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会民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敏,被上诉人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民门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会民门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罗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开庭前,会民门市依法追加第三人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经营者:郭丙礼)参与本案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回复。
一审开庭时,第三人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也来到了法庭。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当。
2.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会民门市提交的销售单据上面有丙礼玩具的名称,销售单据上的编码与被控侵权玩具编码一致,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玩具系会民门市从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购买。
3.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会民门市只进货7个玩具,销售了2个(其中一个还是销售给了罗伊公司委托代理人),销售数量少,获利仅为11元,一审判决会民门市赔偿3000元明显过高。
罗伊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2.会民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3.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赔偿数额并不高。
罗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会民门市立即停止侵犯罗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会民门市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会民门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伊公司有多项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
罗伊公司系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玩具、玩具汽车等。
罗伊公司系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等。
罗伊公司系第11269861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玩具、玩具汽车。
罗伊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罗伊公司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诉讼,特别授权委托给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且授权陈国平和邹文汇律师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转委托给其他第三方行使其被授权的行为。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外交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故罗伊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20年7月16日,王国栋接受罗伊公司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0日,王国栋在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庆祖镇“庆祖派出所”西十字路口北的店铺(门头为“会民批发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濮阳县庆祖镇会民日杂门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20元购买了一套含有“珀利欢乐派对”、“生产厂商:深圳市创新吸塑厂”字样的玩具,取得了收据一张(显示商品名称为“玩具”)。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20年9月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11号《公证书》,涉案购物小票粘附在公证书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会民门市注册于2013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会民。
一审法院认为,罗伊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罗伊公司系第13847267号商标注册人、第11269883号商标注册人、第11269861号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是玩具,外包装盒上印有“ROBOCARPOLI”的图文标识,其中图形部分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商标的图形部分高度相似,文字部分中的“ROBOCAR”字号较小,位于上排,“POLI”字号较大,位于下排,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及排列方式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整体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商标构成高度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会民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罗伊公司基于会民门市的同一侵权行为在一审法院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两个案件,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中支持了罗伊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
在上述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伊公司商标权的知名度,会民门市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罗伊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会民门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罗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会民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罗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伊公司负担35元,由会民门市负担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显示商品生产厂厂名为深圳市创新吸塑厂,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该企业信息。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会民门市是否侵犯罗伊公司的商标权,如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罗伊公司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罗伊公司依法取得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该商标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会民门市是否侵害了罗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会民门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ROBOCARPOLI”的图文标识,其中图形部分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高度相似,字母部分与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会民门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会民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首先,主观要件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显示商品生产厂厂名为深圳市创新吸塑厂,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该企业信息,故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生产厂厂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均不真实。
会民门市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会民门市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客观要件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会民门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丙礼玩具销售单、支付宝转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
但是丙礼玩具销售单上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支付宝转款记录未注明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的信息,且会民门市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会民门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会民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罗伊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会民门市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会民门市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会民门市的侵权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罗伊公司基于会民门市的侵权行为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两起案件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
会民门市关于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会民门市销售侵犯罗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伊公司的商标权,罗伊公司有权起诉侵权人会民门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一审法院未追加濮阳县南街丙礼玩具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会民门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县庆祖镇会民日杂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