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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3503号
案件名称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段胜广;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段胜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胜广,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div>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上诉人段胜广与被上诉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胜广、上诉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先明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9年11月5日已无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试营业一天,当日上诉人门店招牌为左上角标“神马浮云”后跟“望京小腰”门头招牌,店内纸巾盒为一面印有“神马浮云”一面印有“望京小腰”字样。

均与“望京小腰”商标有明显区分,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商品来源。

后经当日消费者反应消费意见,上诉人开始休业,并对所有涉及“望京小腰”商标图案进行了改制。

至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已将门店招牌改制成上方“神马浮云”下方“望京小腰”字体同等大小,且加商标申请期间TM标识;

前台标识同样改制成上方“神马浮云”下方“望京小腰”字体同等大小,且加商标申请期间TM标识上方“神马浮云”下方“望京小腰”字体同等大小,且加商标申请期间TM标识与门店招牌相同。

现上诉人所经营店铺,所有商标标识均与“望京小腰”有明显区分,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解。

“望京小腰”本身是可以作为单一商品进行售卖的,现有餐饮市场中“望京小腰”本身是让相关公众联想至烤小腰商品本身,而非店铺,且大部分烧烤店铺均有售卖“望京小腰”烤小腰商品,原告所称“望京小腰”商标知名度较高并不能阻断对于相关产品的销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错误,上诉人并非2019年8月13日开始营业,被上诉人从北京琛轩餐饮有限公司接手后对店铺进行装修,直到2019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曾经提交装修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对真实有效的合同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认定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营业额计算错误,营业额金额认定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

经营数额是一个事实数据,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核实明确具体的经营数额,计算侵权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仅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估算数额进行认定是明显缺乏证据依据的。

线上“美团”及“饿了么”的营业额计算标准与上诉人的实际营业额有明显差距,因线上平台销售商品时会存在“满减”“优惠卷”“店铺卷”“福利金”等一系列现金减免优惠,线上平台计算营业额未减去现金减免部分,导致平台统计的营业额数据明显高于实际经营数额。

同时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餐饮业受到严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营业数额是按照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平均数额平均计算(应当按经营低谷时期的营业数额),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上诉人受新冠疫情影响,为维持自身经营在美团及饿了么平台做了大量的线上推广,推广费用、骑手送餐费高达1000余元,一审法院均未考虑,计算侵权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仅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估算数额进行认定是明显缺乏证据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段胜广答辩称:我同意神马浮云公司的上诉意见。

先明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段胜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段胜广的上诉请求。

先明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先明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停止侵害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前台、菜单、纸巾盒等使用“望京小腰”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停止在“美团外卖”APP及“饿了么外卖”APP上使用“望京小腰”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

2.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1196.34元(其中经济损失622196.34元、合理费用9000元),段胜广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先明赫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自助餐厅;

快餐馆;备办宴席;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载明:先明赫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案外人望小腰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备办宴席等,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该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如果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由被许可人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8月29日,双方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面明确事项》,明确:望小腰公司有权再授权给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但再授权给第三人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如果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由望小腰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先明赫公司报送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商标局予以备案。

望小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彭秋语、陈广慧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望小腰公司同意彭秋语、陈广慧分别在北京市密云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开望京小腰餐饮门店并使用涉案“望京小腰”商标。

“望京小腰”曾获得“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中国餐饮经理人俱乐部CHINAFOOD国际餐饮美食加盟展“2018-2019年度中国餐饮金麒麟奖最具投资价值餐饮品牌”;

望小腰公司曾获得2019(第三届)中国品牌峰会“中国自主品牌十大领军企业”。

2019年10月31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以下简称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高飞来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长安壹号34号院1号楼109有“望京小腰”字样的场所,监督高飞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高飞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场所进行了消费,支付消费金额296元,并取得带有“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章的手写消费单据一张。

高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进行了下载打印。

针对上述过程,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其中“望京小腰”四字位于门头招牌正中央且字号较大,“神马浮云”四字位于门头招牌左上角并置于矩形底框中,且字号显著小于“望京小腰”四字。

店内前台后墙上显示有“望京小腰”四个大字,纸巾盒一面印有“望京小腰”字样,店铺菜单正上方显示“望京小腰”字样,手写消费单据正上方标题亦显示为“望京小腰”。

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胜广。

2020年5月26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高飞使用公证处手机,点击“美团”软件,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相关界面,在相应界面搜索“望京小腰”后点击“外卖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外卖”,进入页面后显示该美团外卖店铺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名称右侧显示有“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标识,其中“神马浮云”位于右上方且字体很小,“望京小腰”位于下方且字体较大。

依次点击“点菜”及其中“热卖”“折扣”等各个系列、“评价1753”“商家”“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并将所需页面截屏。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美团店铺共1753条评论,评论最早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

“商家”信息中显示照片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门头照片,商家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1层109室。

商家“食品安全档案”中的营业执照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段胜广。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美团APP月销量统计表显示,其在美团APP月销售总金额(月销量*单价)为274885.46元。

2020年5月26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高飞使用公证处手机,点击“饿了么”软件,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相关界面,在相应界面搜索“望京小腰”后点击“神马浮云望京小腰59减23”,进入页面后显示该饿了么外卖店铺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名称正上方显示有“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标识,其中“神马浮云”位于右上方且字体很小,“望京小腰”位于下方且字体较大。

依次点击“点餐”及其中“热销”“优惠”等各个系列、“评价1122”“商家”“营业资质”并将所需页面截屏。

针对上述内容,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饿了么店铺共1122条评论,评论最早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

商家信息中显示照片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门头照片,商家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1层109室。

商家“营业资质”中的营业执照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亦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段胜广。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饿了么APP月销量统计表显示,其在饿了么APP月销售总金额(月销量*单价)为169945.48元。

先明赫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二份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平均月销售额分别为274885.46元和169945.48元;

根据公证时间及显示的最早评价时间,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经营时间分别为自2019年8月14日和2019年8月13日至本案证据交换前的2020年6月1日,即9.6个月,销售额分别为2638900.42元和1631476.61元,合计4270377.03元。

先明赫公司主张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共赔偿其经济损失622196.34元,其中针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下实体店侵权主张12万元损害赔偿,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

针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线上侵权主张按照侵权人获利情况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用公证书中显示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及饿了么APP的月均销售金额之和444830.94元乘以侵权持续时间9.6个月,再乘以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2019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中显示的餐饮企业平均净利率11.76%,共计502196.34元。

该报告先明赫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称供法庭参考。

先明赫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3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970元,并就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段胜广。

曾用名北京琛轩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胜广。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经庭审询问,段胜广陈述涉案店铺经营面积为56平方米,自2019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没有单独的账册,二者的钱分不太开。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提交了一份自制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现门店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名称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其中“神马浮云”在左上,“望京小腰”在右下,字号基本一致,右上有“TM”字样,字号明显小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

该照片打印件未显示拍摄时间。

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涉案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注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申请号为40539351。

该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目前处于审查(初审公告)阶段中,尚未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先明赫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先明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先明赫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和相关“望京小腰”品牌经过先明赫公司及其合作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根据先明赫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5号公证书、(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及(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首先,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均为餐饮服务类;

其次,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其线下实体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前台后墙、店内菜单、纸巾盒等多处显著位置上以及其在美团和饿了么APP线上店铺的页面中使用了“望京小腰”字样或“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其使用的“望京小腰”及“神马浮云望京小腰”的显著识别部分“望京小腰”,与先明赫公司涉案商标“望京小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故法院认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先明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提交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试营业期间门店照片复印件及现门店照片打印件,均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故不能实现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任何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证明目的。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神马浮云望京小腰”标识,该标识与“望京小腰”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且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但先明赫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大多系单独使用了“望京小腰”四字,仅实体店铺门头招牌及线上店铺页面中使用的标识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但该“神马浮云望京小腰”标识中的“神马浮云”字样位于左上角或右上角且明显小于“望京小腰”字样,其显著识别部分“望京小腰”与涉案商标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且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申请注册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商标至今仍未获准注册。

故法院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侵权持续时间的抗辩主张。

法院认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即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段胜广,且根据在案公证书显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APP、饿了么APP上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店铺的最早评价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和8月13日,虽然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主张于2019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且其线上店铺是从上家即北京琛轩餐饮有限公司直接接手,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段胜广辩称其仅试营业一天即经消费者提示后已将门头招牌及店内前台后墙标识变更为字体大小相同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且不具有侵权故意,“望京小腰”本身是作为商品销售且涉案商标系先明赫公司抢注,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首先,针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下实体店铺商标侵权行为部分,先明赫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对方的违法所得数额,其虽提交了部分合作协议,但未提交相应授权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具体使用情形、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店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核定使用服务为餐饮服务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对线下实体店商标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其次,关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上店铺商标侵权行为部分,先明赫公司主张根据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共主张502196.34元并提交了具体计算方法。

法院认为,先明赫公司主张的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线上销售净利润的计算方式合理,但未考虑该销售净利润中的涉案商标贡献率,故法院将结合涉案商标贡献率等因素,对线上店铺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调整。

关于先明赫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

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交了相关票据,法院均予以支持;

交通费亦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鉴于先明赫公司未提交票据加以证明,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段胜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胜广为其唯一股东,且段胜广不能证明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依法应当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前台、纸巾盒、菜单及“美团”“饿了么”APP线上店铺页面中使用“望京小腰”文字;

二、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8200元,两项共计108200元;

三、段胜广对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中,神马浮云公司向本院补交美团APP和饿了吗APP的销售记录。

段胜广补交了销售成本记录。

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补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补交的证据,段胜广予以认可。

对段胜广补交的证据,神马浮云公司予以认可。

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补交的证据,先明赫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52号、第15753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证据保全,各类产品的销售量为当日显示的“月销售量”。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17日,与先明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时间不同。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先明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线上销售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先明赫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侵害先明赫公司商标权的持续时间是否正确;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先明赫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8200元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先明赫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与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餐馆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菜单、餐具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涉案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在“美团”软件和“饿了么”软件上亦突出使用“望京小腰”标识,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使用的标识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构成高度相似,上述行为侵犯了先明赫公司商标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是否正确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称,因为其经营的店面装修,2019年11月店面才正式对外营业。

但是,根据先明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美团店铺的最早评论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

饿了吗店铺的最早评论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

美团APP和饿了吗APP上的店铺名称均为“神马浮云望京小腰”。

段胜广认可其仅从他人处接手实体店铺一处,而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为其自行申请,并非从他人处受让。

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

由此,可以认定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在美团APP线上的经营行为自2019年8月14日开始,在饿了吗APP线上的经营行为自2019年8月13日开始。

一审法院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先明赫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8200元是否适当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先明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仅依照销售金额认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及持续时间、线上线下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贡献率、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此种认定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先明赫公司提交的发票以及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82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同时,段胜广系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唯一的股东亦系法定代表人,其未就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提供证据,因此其应当对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对先明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神马浮云望京小腰公司和段胜广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北京神马浮云望京小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已交纳)、由段胜广负担123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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